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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地下超量开采与污染造成地质灾害.地下水环境的破坏和生态环境的恶化,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级负责地下水的统一管理。监督和行政执法 地下水资源的利用许可。监督和处罚,除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明确规定级别主体及权限外,适用属地管辖原则.第四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农牧业、林业、扶贫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在涉及地下水事项的工作过程中,除有明确规定外,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资源的规划.利用。保护.监测以及监督管理纳入年度工作安排,并持续予以资金保障和支持。第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主动宣传和落实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法律法规,健全地下水资源利用管理保护激励机制,对管理.保护,节约地下水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违法开发,破坏。污染地下水的举报.投诉和监督意见.应当按照材料递送.或发现,时间先后,所反映主要问题部门归口、级别和属地管辖原则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第八条,市公安局建立专业队伍。各旗县区公安、分,局积极协助配合.提高执法能力水平,第二章.规划和论证,第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以及其他相关专业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并与地下水规划相协调 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水规划相协调。编制地下水规划,应当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并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一条。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保护 第十二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采取相关措施、加强水源地保护,涵养地下水水源 第十三条。在地下水取水总量接近控制目标的区域,对新增建设项目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对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不予批准新增用水许可.第十四条,地下水超采区,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限制取水量,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削减超采区及周边用水户的地下水取水量。确保超采区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增加,逐步实现采补平衡 第十五条,在地下水限采区、严格控制取水总量,一般不得新建取水井。确需凿井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报有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开采。第十六条.在地下水禁采区,除城乡生活饮用水或者战略储备,消防等应急取水外.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其他现有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全部限期拆除、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封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实行地下水水位控制管理.以旗县区为单位 在一定区域内地下水水位年下降1米以上且持续下降达3年以上的。暂停该区域新增取水,并严格控制旧井更新。第十八条。控制旧井更新 更新一眼,封闭两眼机电井.第十九条、控制凿井深度 除用作人畜饮水,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外.机电井深度不得超过一百米,第二十条。凿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方可凿井,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凿井前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资质证明和凿井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 第二十二条、在申请用电时.未出示取水许可证,供电企业不得为其受理.第二十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电井电子台账,实行机电井户籍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或者因混合开采导致污染的取水井,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要求永久填埋。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 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在特殊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封存备用的取水井经批准可以用做回灌井或者监测井 第二十五条、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的建设。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水位、水量 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实行共享,基本的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六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执行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审批权限和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利用.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二、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三,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除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实行取水许可审批制度,第二十九条,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 开采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 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其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级有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第三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除食品,制药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外 工业生产应当使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第三十一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 景观河,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地表水或者雨洪水等其他杂用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第三十二条.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应当及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农业项目,除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实施部门应该分别在实施前和实施后.将该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取用水情况在项目所在地行政村公示 并形成档案资料,以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不属于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开采矿藏需要抽取大量地下水.存在导致周边地区地下水位下降和环境污染隐患的。不得批准开采矿藏的取水许可申请 已在开采的矿山,因为抽排地下水造成周边地区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或者环境污染的,应当限期关闭 第三十五条,在有多层含水层的地区进行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办理有关取水许可事项的、二,违反规定收取。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干预取水许可审批的、四、接到破坏或者污染地下水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立案查处的.五.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为未取得取水许可的井供电的,七.违反规定使用地下水的,八、其他不履行监管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职权,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在本市内从事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工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 服务业生产用水使用地下水的,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组织凿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在本市内从事凿井业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擅自凿井深度超过一百米的.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在本市内从事凿井业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对超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的、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开采矿藏或建设地下工程、不采取分层止水或者分层止水技术不合格的 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 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重力水,含地热水 矿泉水。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旧井更新是指取水井干涸或水量过小及井壁坍塌等原因造成该井不能使用。在以原井位为中心 半径60米范围内新凿的井。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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