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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公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第四条.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 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第五条。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第六条。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第二章、产。权第七条.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产权方受法律保护,新建公有房屋 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拆除公有房屋 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 不准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 不准擅自拆除、变卖 转让。转租 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 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的 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 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位负责修复,第三章.租,赁第十二条,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 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第十三条、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公有房产使用权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转让。转租 转让 转租前应当按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转让。转租的,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原租赁关系自动终止、已经转让 转租的 应按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五条、公有房产使用权转让,转租人应当向产权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转让.转租收益.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改变用途.但改变用途前,应到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第十八条,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改修 改建。增添.拆除与房屋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改修.改建涉及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 应经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蚀 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 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公企用房、按建设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计租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第二十一条,产权单位应及时收取租金和采暖费,不准挪用,侵占。第二十二条.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第二十三条、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第二十四条、产权单位无力经营的公有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房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管、不准放弃管理,第四章.买卖与互换第二十五条,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应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买卖公有房产的.应按规定补交契税 并没收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房屋互换活动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互换后.原租赁合同即行停止 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即行签订租赁合同。第五章,修,缮第二十八条,房产经营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 定期检查房屋状况 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第二十九条,房产经营单位应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 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保证采暖期间室内的适宜温度 及时修缮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维修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三十条,过去拨用的公有房产、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第三十一条。任何人不准阻碍公有房产的修缮 不准用公款。公物对住宅用房进行特殊修缮,进行特殊修缮工料费由承租人自付,第三十二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产及设备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第三十三条 凡属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同山共脊房产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 修缮费用合理负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转租人处以月转租金额5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擅自改变公有房产用途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恢复。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改修,改建、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的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装饰装修,改修.改建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产权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情节较重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从其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自付.第三十九条,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 产权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房产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应从严处理、第四十二条.对房产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乡和非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省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 制订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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