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依法勘查开采 综合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 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达到国家规定的25、以上温度、以水和岩石等为载体的热能资源、第四条,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开采利用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分层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地热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两个设区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县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 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勘查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地热田的埋藏条件 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依照国家,地热资源勘查规范 合理确定勘查阶段.组织施工,编写地质勘查报告 并按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第九条 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 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二.勘查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地热资源勘查工程设计书。四。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条、地热资源勘查工程结束,探矿权人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地热资源勘查工程验收评定书。探矿权人对经确认没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地热勘查工程井孔,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予以封闭,恢复地热勘查工程占用场地的原貌.第十一条 本省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实行保护性限额开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确定当地的热水型地热资源年度开采限额,第十二条 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热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已查明地热资源储量的地热田内申请地热资源采矿权的 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开采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四、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五,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六.地热尾水回灌可行性论证意见,七.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利用已勘探凿成的废弃油井开采地热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用于地震,地质环境等监测的地热井,不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办理地热资源探矿权或者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材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颁发地热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地热资源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 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开采地热资源 需要变更井位,热储层或者开采限量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热水型地热资源的水位、温度,流量和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并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建立健全地热资源保护制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第十八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地热资源特点。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梯级开发.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的利用率,第十九条.勘查 开采地热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矿产资源。或者勘查 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在适合回灌的地热田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制定回灌方案.回灌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实施回灌的采矿权人可按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回灌水应当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禁止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 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第二十一条,在不适合回灌的地热田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 方可排放,已经或者正在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地热尾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采矿权人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禁止利用渗井 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 排放。输送,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和病原体的地热尾水。第二十二条,地热井报废或者停止开采后 采矿权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井孔,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封闭.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 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对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勘查施工井孔和报废地热井井孔.未按规定封闭的,二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未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三。未按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四,未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备案的、五。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内容不实的,六 不按回灌方案实施回灌的 七、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的、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