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 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 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各级建设.规划,地震 交通。水利 林业,农业.土地。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第六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对开发 利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地质环境的管理与监督第八条.制定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地质环境评价,审批新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矿山以及城镇,乡村迁建选址等建设项目 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或者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的意见,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第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地质环境评价报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监测设施,标志.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报送有关资料 发现重大地质灾害征兆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应急措施、第十二条、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随意进行采剥 削坡和堆放尾矿等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结束前、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对地质环境进行治理。对闭坑后的矿井 矿坑等。必须完成土地复垦、恢复植被.地质环境保护等工作,对没有条件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或者地质环境保护补偿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或者地质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地质遗迹的利用与保护第十四条.对有观赏、考察和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溶洞、火山。冰川遗迹 温泉,瀑布以及岩溶地貌,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的申报,级别,保护.建设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管理、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 开垦,烧荒.开矿,取土,葬坟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的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外迁,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以及旅游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也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四章、地质灾害的预防与治理第十八条、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可能危及的范围内发布、第十九条 禁止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以及不合理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隐患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第二十条,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防灾预案.制定防灾救灾措施 第二十一条,投资五十万元及其以上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申请、勘查设计书和勘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投资不足五十万元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申请,勘查设计书和勘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主要由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人负责治理,难以确认具体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发生地质灾害防治纠纷或者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裁决意见监督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为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