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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切实保护生态平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 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塘中的水除外、第四条 开发,利用 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标本兼治 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多种功能.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 城乡规划,财政,环护,农业,林业、气象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第七条,本市厉行节约用水、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 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建立节水型社会,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八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区域规划 区域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 并进行科学论证.第九条,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 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 市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编制区域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区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修改和变更区域规划 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有关各方的利益 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第十三条、各县,市,区.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建用于城镇或者农村供水的水源工程,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雨水集蓄和河水净化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开采地下水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 取水层位的要求.开采地下水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 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 利用水资源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影响农业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十九条 各县 市,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 加强水资源特别是供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二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系统。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一条。新建 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可能对当地水资源质量有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工程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二条。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娱乐,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源淹没区内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二十四条.禁止向河道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 污水、抛撒垃圾 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污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第二十五条、严重超采区内严禁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按照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 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第二十七条、凡承担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二十八条.对于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措施。报废水井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第二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条,直接从河道,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第三十一条、取水许可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审批权限为、各县,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 扩权县除外.负责审批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年取水在100 50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年取水超过50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按照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二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规定由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都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法律法规规定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取水项目.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第三十三条.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第三十四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 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 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 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 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第三十六条.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 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 更换.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第三十七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而未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补办取水登记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处理.第六章。节约用水、第三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行业用水定额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 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第三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含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资源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四十条、各县 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管道输水.渠道防渗 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第四十一条.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造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四十二条 现有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管网维修和更替计划 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供水企业应当采用新型防漏,防爆、防污染管材.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 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四条、城市用于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取用浅层地下水或者再生水,园林.环卫部门以及公共消防栓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绿化 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 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被移作他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 严格分离饮用水与工程生产用水水源.第四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 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三 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五,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七。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八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 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 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证持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 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四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综合规划 是指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本办法所称专业规划,是指依据综合规划编制的防洪 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等规划,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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