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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 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 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专项规划,设计 建设 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利用热电联产 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 地热等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 含开发区 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新建 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对原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 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第九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第十条.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规模的热源和符合燃气锅炉运行标准的气源,因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停供等的 由其按照供用热合同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一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逐步实现智能化管理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第十三条.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到供热监管部门确定热源,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热源后方可实施。供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十四条、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 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第十六条。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商定工程施工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签订供热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报供热监管部门备案,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 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第十八条,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 井盖,阀门 仪表及标志等设施,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九条,本市对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供热单位.均可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第二十一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由供热单位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按照规定标准向供热监管部门交纳.用于出现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户的损失,供热质量保证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供热技术应当符合安全。稳定。环保要求。第二十三条,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文本,第二十四条,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供热的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 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及施工处理时、供热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第二十五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第二十六条、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 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 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 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内温度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供热单位不承担相应责任、一 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二,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电话号码为12319,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 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三十条,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内温度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入网用热、二 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第五章 热费管理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交费的用户.应当做到上门收费、第三十三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一,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催告其在七日内交纳热费。逾期仍未交纳的,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 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二 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可以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 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第三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供热成本进行核算、按照公共商品定价原则,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应急与保障。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 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监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抢修期间 供热单位应当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 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运输、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 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 损失由用户承担.如发生室内供热设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邻的,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关闭楼栋阀门等应急措施 减少损失.如有必要,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 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第四十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监管部门采取应急接管措施后应当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都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第四十四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 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 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未按照规定给予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 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 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七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予以赔偿,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六、贪污,挪用供热保障金的。七。对供热质量保证金未纳入财政统一管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以及未按标准收取或者未按规定条件使用、返还的.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第四十九条.旗,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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