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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3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和减少水的损失与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科学合理和高效利用水资源,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以及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高效利用的原则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对城市规划区和白云鄂博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直接管理,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含九原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六条,发展改革。财政 规划 经济。建设 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有关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节约用水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节约用水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节约用水现状和节水潜力分析 二 节约用水规划的原则.依据和目标 三、节约用水工程规划,四.节约用水资金投入规划。五、节约用水规划实施措施。第九条。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计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各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节约用水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计划用水.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当年地表水 地下水。再生水的可利用量。制定本地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除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外的其他用水户,简称非居民用水户 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并通知供水企业、新建 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前 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第十四条,下列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二,在白云鄂博矿区取水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外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用水户,其用水计划由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户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负责考核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 通过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水价调整.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用水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第十七条 对耗水量高于行业定额标准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行业标准的 可以核减其用水计划。第四章,节约用水.第十八条,鼓励开发与利用非传统水资源、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从黄河,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时,对节水措施的合理性进行专项审查。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列入本地区计划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业蓄水、输水工程.也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 防漏等节水措施.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节约用水设施的核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核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未申请核查以及经核查所建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与批准的设计方案不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实地核查或提出书面意见.视为通过核查。第二十三条,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第二十四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建立三级计量管理体系。用水单位安装一级水表、分厂,车间,工段安装二级水表 日用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设备安装三级水表。一.二级水表安装计量率达到100、三级水表安装计量率达到95.以上。第二十六条,工业用水单位实行水平衡测试制度。月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用水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如遇生产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在半年内进行复测,第二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灌区节水工作.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新技术、减少大水漫灌.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及种植抗旱作物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第二十八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费、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九条 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洗车场所和景观用水应当建设循环用水系统。安装 使用节水设备和器具 在确保符合相应用水水质要求的条件下循环使用.第三十条 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企业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使用非再生水浇灌植物的,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限期改造,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已建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完好运行 对因技术落后。降低功能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用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取用水计量管理,安装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上报取用水量报表及相关资料,用水计量器具发生损坏的 用水单位及时更换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维修.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和节水产品认证名录及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名录。第三十四条、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供水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企业定期进行管网查漏、确保管网漏失率不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供水企业和生产经营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节水措施进行检查指导.帮助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提高管理水平,有关监督检查情况建立档案.台账 第三十六条.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供用水单位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供用水单位节水实施情况 并提出整改要求,第三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线索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署名举报的、在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结束后的48小时内 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对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或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 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申请核查、没有建成或者与批准的设计方案不符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人代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供水.一。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二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原料水的70.的、三,工业用水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四.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洗车场所未按规定采取节水措施的,五、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企业,洗车业 建筑业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的,六 用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技术落后.功能降低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七。供水企业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输水损失.使供水管网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农业用井擅自改为非农业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井的所有者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更换的、责令用水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件最高100元、总额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人代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景观用水未按规定采取节水措施的。二,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的.三、在园林绿化中使用非再生水浇灌植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喷灌,微喷,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的。四.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相关资料的 五、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设施是指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器具 再生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等系统.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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