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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 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第五条、市,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市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 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调查 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建设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信息共享.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工作,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等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 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第九条,房屋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其关联信息.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举报和投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 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 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 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六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 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 就保修范围 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第十七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方便公众查阅。第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工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对用于教育,民政.交通.国资,文旅,卫计 体育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第二十条.建设单位 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 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三,制订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四 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人从 甘肃省房屋鉴定资质单位名单 中自主选择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三、房屋地基基础 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 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 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因自然灾害.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由市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 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 爆裂现象.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第二十五条、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六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明 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鉴定的房屋有相关权利的有效证件。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先行鉴定,并要求委托人补交前款规定材料,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将该鉴定报告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报区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 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险情的 应当立即报告区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暂时不便拆除或者风险难以预测,人员必须撤离.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 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第二十九条.市,区、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 应当立即对危险房屋现场查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 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安全监管等部门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 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或者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 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应当按照有关审批规定执行 市,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优化审批流程 缩短审批时限,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第三十三条、市、区 县 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逐步实施.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解危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 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 修缮能力的 经本人申请.市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所有人通过协商.对危险房屋采取置换等方式予以治理。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遭受火灾 地震 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 对拒不履行安全责任的行为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区、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由各区 县。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5日起实施、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兰州市政府令第7号,1999年8月1日实施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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