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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 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 处理的行为,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 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 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 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 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第十条.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 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 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 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 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从事餐饮。洗浴.洗染 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十九条.从事工业。建筑 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第二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 水量检测报告,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 酸碱度 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第二十三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二 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四 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第二十四条,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 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第二十六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第二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第二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 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 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三 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 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 由产权单位负责,四,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 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六 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 工程竣工后 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 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第三十四条。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 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第五章,排水设施保护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 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四 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排水河、渠 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垂直安全防护距离 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第三十七条.在防护范围内 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 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五 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 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五,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第四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 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 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从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自建排水设施 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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