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人体.修改为,公众。二 将第二条中的、市区,修改为。行政区域、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修改为,负责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四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或者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属实、证据确凿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六,删除第八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删除第二款。八 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的 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修改为。排放检验机构。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表述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二,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 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三,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四.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 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 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并告知机动车所有者.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十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十五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两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二、三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十六,将第十八条中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 修改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一项修改为、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删除第二项和第四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二.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四、未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 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照规定对排放检验报告进行统一编码的.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要求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的、四,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经营的.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十九、删除第二十二条.本修正案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6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或者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属实、证据确凿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第八条。本市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不符合上述标准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第十条,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第十一条。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的 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二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第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二,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三,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四.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 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 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并告知机动车所有者。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五条。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维修治理后 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两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六百元罚款、二 三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二千元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二.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二、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 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 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四,未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照规定对排放检验报告进行统一编码的,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要求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的。四,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经营的,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