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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7.90号文件公布 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 军事,经济、科学 技术。教育、文化 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图表,视听资料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及县 市 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档案工作、乡 镇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根据法定职责、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或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各级各类档案馆 应对收集和接收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并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档案馆分为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具体设立档案馆的审批权限和档案馆收集档案内容及向社会开放的范围 按照 辽宁省档案条例,执行 第八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岗位资格证书,第九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并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 行政区划变动,二,单位的建立.变更和撤销 三,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四.市或县.市,区举 承 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第十一条,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前 应当由该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市或者县。市。区的重点项目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参加组织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第十二条、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应当接受原专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四条,单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入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分阶段向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按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的。应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 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安全.保密 解密,利用等管理制度.应配置必要的专门库房和设施 采取先进技术,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第十六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县 市 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自愿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 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个人需要携带 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30天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各级各类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 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合法证明的、均可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档案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与存放档案相关的单位,个人同意、第二十二条.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向社会提供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 图书 电台,电视台等媒介公布,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单位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公布、重要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公布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对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档案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 将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四.对档案学、档案科研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 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建立或撤消档案馆的,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三.不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 造成档案损毁的,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七。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 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第二十八条。擅自赠送.交换。转让、出卖档案及其复印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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