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 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第八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已经采取节水措施 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标准,并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确需新增用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一.自建取水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二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定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三。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四。因转产.减产 停产减少用水量的.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第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第十一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农村地区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第十二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包费制,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按量收取水费、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在用水计划指标范围内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对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地区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定期公布村民生活和农田灌溉用水量 水价和水费收取记录、第十三条农业用井转为非农业用途的 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 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合理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分质定价和阶梯式水价,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第三章节水措施、第十六条本省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农业粗放用水.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和地表水供水区域水源置换和关井压采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名录中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的、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第十九条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第二十条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 不得直接排放.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二十二条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井水 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类.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明确产权和维护责任。第二十四条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 应当进行更新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 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第二十五条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 器具 洗车行业用水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浇灌,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安装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第二十九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 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条新建城镇 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 实行分网,分质供水。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减少输水损失、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 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登或者播报节水公益广告。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 宣传节水知识,第三十五条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督,第三十六条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三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