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水功能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 湖泊 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开展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管理与保护 监测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水功能区 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 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 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依照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管理要求的特定区域,第三条,水功能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全面保护的原则。注重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协调性,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全省重点水域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省重点水域以外的水功能区划 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水功能区划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和保护目标等内容。第六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经济社会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水功能区划、并在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志、标志的式样和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八条,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 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 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第九条.保护区是为保护水资源 自然生态系统及珍稀濒危物种而划定的水域,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 第十条。缓冲区是为协调行政交界、矛盾突出的地区间用水关系以及在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相接时为保护水质要求而划定的水域.缓冲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综合协调、严格管控的原则、根据水量,水质管理的要求 确定不同来水状况下缓冲区控制断面流量和水质控制目标。缓冲区内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和限制新增入河排污量。从事对水量 水质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生活、生产、景观娱乐等多种用水需要而划定的水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区是为提供城乡生活饮用水水源而划定的水域。饮用水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 投饵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分别是为满足工业,农业.渔业、景观娱乐等用水需要而划定的水域.过渡区是为满足水质目标有较大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间水质状况过渡衔接而划定的水域。过渡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功能区水质降低的涉水活动。排污控制区是为集中接纳生活生产废水、污水而划定的水域,排污控制区内接纳的废水,污水不得对水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已划定的水功能二级区同时具有本条上述规定的多种功能的。应当按照水质要求最高的功能进行管理,第十三条,保留区是为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而预留的水域.保留区以维持现状为主.严格控制在保留区内从事大规模或者影响水质保护目标的开发利用活动。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截污治污.河湖清淤、生物控制等措施、推进水功能区的生态修复.鼓励通过增殖放流和养殖草食性 滤食性水生生物等方式调控水质、改善水域生态环境。第十五条,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 执行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第十六条 水功能区管理实行限制排污总量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工作、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加强水污染防控和工业污染源控制。加大重点污染物减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改善水功能区水环境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制定限制入河排污总量年度目标任务。明确年度入河排污控制指标、保证水功能区达标率、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严格新建 改建 扩建入河排污口审批,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达标要求,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和入河排污口基本情况、编制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和排污控制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 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分别报告、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入河排污有关情况的内容包括上一年度实际排放和本年度计划排放的废水污水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水质监测网络.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站点、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建成的水质监测站点相协调.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共享、设区的市界断面的水功能区以及省确定的重要河流,河段 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的水功能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监测站点并负责组织监测,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范围以外的其他水功能区 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监测站点并负责组织监测 第二十条、水功能区水质应当由具有国家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规程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具有国家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监测活动的.其出具的监测报告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功能区质量状况、第二十一条,水功能区水质有异常情况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情况进行考核 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的日常巡查,重点对主要取、退。水口和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退 水口,主要入河排污口进行驻守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解决。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功能区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水功能区保护提供便利、并对有关的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因违反水功能区管理要求造成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并对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功能区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 设备,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不履行排污口设置管理职责的,不按照规定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的。不履行水功能区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并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不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 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