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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应接受同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 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要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七条,本条例实施前 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 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和局部地区,当地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涉外的开发区、合作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按.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关联法规、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九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本省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 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 组织实施、第十条,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第十一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 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驻本省的中央直属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亦应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测绘资格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关联法规。第十二条、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遇有业务范围 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应及时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通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 并交回。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第十四条.承担省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向县以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关联法规。第十五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器具的规定。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应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一 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五,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四章。界线测绘.第十八条,市,州,县、市 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九条.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法律依据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第五章。测绘成果管理,第二十条.有关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一份。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 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副本。提交的副本、除地图一式两份外,其他均为一式一份.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有关单位使用。第二十二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我国有关单位合作测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法规、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的同时。应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 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关联法规,第二十四条,需要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的 使用单位需到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单位 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第二十六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因抢险救灾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需要的除外.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 实施质量监督,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委托其他单位测绘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验收能力.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代为验收。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的借用.归档、销毁和移交。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测量标志的保护。第三十条。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的总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设有固定标志物以供测量单位长期使用的需永久保存的测量标志,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 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牲畜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半径十米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 半径三十米范围内禁止架设高压电力线.半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采矿。采石或其他爆破活动.半径一百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建造高压电力线塔架,微波站等,第三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单位要设立明显标记,可直接管理。也可委托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要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应查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要征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由当地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标志,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标志的迁建费用。第三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应当按要求进行维护并会同该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查验其完好状况,第七章、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第三十五条、本省境内地图的编制出版工作、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三十六条 省内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印刷前应将样图或复制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第三十七条、编印省,市 州 县 市,区 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须将试印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印刷后应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一式两份备查,第三十八条.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 其他出版机构只能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但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出版公开地图,在印刷前应将样图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图上专业内容应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三十九条。编制 制作涉及国界并用于公共场合进行公开展示的各类示意图。编制、制作单位应在展示前,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第四十条,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保密条件。并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印刷,第四十一条。本章未涉及到的有关地图编制、印刷管理的内容.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 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以及超过,测绘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50、100.罚款、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500、1000元罚款,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登记的 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以通报批评,并可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擅自复制 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 视其情节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单位处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没有规定处罚的 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活动、视其情节并处20.500元罚款.给测量标志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审查、审批手续的,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和展示,限期报送审批。审查.存有重大错误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影响、直至销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 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测绘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对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或破坏测量标志.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第五十三条,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我省地方测绘任务的。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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