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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气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 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区。县,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规划,公安.工商、质监,安监.房产,城市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五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县,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工程涉及征地 绿化.道路恢复等补偿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开展相应业务,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第十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动要求等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 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 质量和储存安全,第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调度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 应急供应方式.应急调度程序等内容,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调度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规定的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抢修应急制度 四 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设施安全评价报告,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专业维护人员。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服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向用户持续、稳定 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设备 设施档案和用户档案。三,向社会公布业务流程 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全天二十四小时服务.抢修、投诉电话等信息,及时解决用户投诉,接受社会监督、四 每年对用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进行整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并按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燃气设施抢修等突发紧急事件影响供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 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燃气经营者提供供气服务、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三,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四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六.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 规范服务行为 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公开服务标准 公示业务流程.建立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设立服务 报修,投诉电话,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第十九条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申办用气手续、由管道燃气经营者与用户签订规范的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气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发放的,燃气使用手册,的规定供应和使用燃气 第二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安全用气规则应当由燃气经营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来制定,向用户发放,提倡安装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保护装置和购买燃气保险,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及相关的维修、抢修工作,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二。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三.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四.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五 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第二十二条安装。改装。拆除室内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或者规范的要求,需要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有资质的单位实施.通气前应当经过燃气经营者的验收 用户需要安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 应当委托燃气经营者或者有资质的单位实施作业 不得擅自作业,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对用气量有异议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核对。有误差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法取得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服务,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安装。维修、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对本企业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责任,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经营者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的户内燃气设施,对于用户提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安装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维修企业应当拒绝安装,第五章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安监等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开挖沟渠,爆破.取土打桩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毁损.覆盖,涂改 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五.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六,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设置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第二十八条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第六章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 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 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第三十三条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 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按照要求时限及时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气措施.一 燃气设施漏气的,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四。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气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恢复供气,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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