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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 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调节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 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在开发 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对开发、利用,节约 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全省区域综合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全省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全省 设区的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开发.利用,节约 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一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利用调入水,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矿坑水、微咸水,海水等水资源。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 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修建蓄水池.水窖等蓄水工程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增加水资源量,第十五条。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服从有关专业规划,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水力发电站 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兼顾防洪.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 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全省重点水域以及重点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外的水域和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八条.本省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环境的保护,并根据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农村集中供水.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第二十条。本省实行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量 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 根据地下水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计划,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 对已有的取水井 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缩减取水量 逐步关闭取水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开凿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限期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 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任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第二十六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评价预测、加强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要求.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 期限、范围.深度 方式作业。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垃圾.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第三十条。在河道,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建筑物 构筑物,铺设管道,缆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并设立标志.其中跨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围堤。建房。葬坟等活动,第四章。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省,跨设区的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订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流域与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供用水历史与现状.未来发展的供水能力与用水需求。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统筹兼顾地表水与地下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河道内与河道外用水.统筹安排生活.生产与生态环境用水,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引黄,南水北调等调入水和本地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以及调水方案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 河流水系分布和工程布局特点。建立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联动的水网体系 第三十六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 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 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 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完善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约用水资金的投入、支持农业节水灌溉。节水设施技术改造。节水技术研究推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投资节水工程建设。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技术、产品,信息发布平台.利用各种媒介为全社会节水提供服务、宣传节约用水政策和常识,第四十二条,用水实行差别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第四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标准、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作、在考虑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配套农艺.生物等节水技术,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使用抗旱节水作物品种、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节水奖励政策。对定额内用水的根据节水量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节水灌溉发展规划及节水灌溉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并及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部门节水灌溉发展情况,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传节水灌溉的补助政策。公示节水机械设备补贴范围.引导农业生产者自主参与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保障农业生产者在节水灌溉发展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鼓励和提倡企业使用再生水.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的 应当逐步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四十九条。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优先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耗水量大的.应当安装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洗浴等高耗水服务行业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用水进行实时监控。第五十一条.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 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根据用水定额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不同性质的混合用水。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经营洗浴 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严禁擅自拆改计量设施,第五十二条、鼓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加强节水管理.对已使用非节水型产品的 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和其他水源地的水作为景观用水。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 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第五十五条 取用水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备.按计量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备。农业灌溉应当实行计量用水.暂时不具备安装计量设备条件的 应当采用替代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备。禁止无计量设备取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备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备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用水量.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水事纠纷处理应当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协商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 纠纷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水政执法行为,其设立的水政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水法律 法规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系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执行水资源规划的。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的.四 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 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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