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 利用等活动,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科技引领,公众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主管部门,综合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第六条。本省实行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双重控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按照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降低煤炭消费比重。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技能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 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知识的宣传,发挥社会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健全节能工作体系。对节能工作进行综合部署 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察.节能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第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地方节能标准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工作体系 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根据工作需要向节能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相关统计数据,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能耗公报、第十四条,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依法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计划,完成年度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应当进行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编制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方案。报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节能服务机构 依法开展节能咨询,设计 评估,检测 认证、能源审计.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服务、节能技术培训 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失信不良记录制度。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和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且期间未新增失信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认定合格,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节能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标准 节能政策,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第三章.用能与节约 第二十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奖惩制度 教育和岗位培训制度.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保存原始记录.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定期对能源利用状况 主要用能设备能耗进行分析。制定改进措施,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节能技术改造,实施钢铁,电力,石油加工,化工 煤炭.建材、造纸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经济技术开发区 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实施用能规划或者节能方案,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第二十三条,对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层气等发电的机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电和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以及其他节能环保水平先进的机组发电、第二十五条。有条件的城镇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鼓励采用热电冷联产、多能互补。能源梯级利用 分布式能源,能源互联网等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在已经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对已经建成的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利用工业余热向居民供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余热纳入供热专项规划,制定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优先选用工业余热.并同步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建筑节能标准.鼓励采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推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 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降低建筑全寿命周期的能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节能建筑,引导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按照农村建筑节能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 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新建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道路.隧道 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已建设施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优化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公共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公交专用道和非机动车道,加强公共充电桩。公共自行车等设施建设 鼓励公众采用公共交通,非机动交通。步行等绿色低碳的方式出行,第三十二条,鼓励港口建设和使用岸电设备,为靠港船舶和码头设施的货物装卸,航道清淤、照明厨炊等生产生活提供电力。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科学决策,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表率作用。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办公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环保产品和设备,优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禁止采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提高秸秆能源化利用率。提倡节约高效用能。更新和淘汰高耗能农业机械,设备设施 推动农业清洁生产.第三十五条、本省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用能单位.第三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控制目标责任制.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 完成节能目标 第三十七条,高耗能行业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采用能量系统优化,锅炉窑炉改造、电机系统节能、余热余压利用等节能新工艺。新技术 实施节能技术改造 降低单位产品综合能耗。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依法配备管理人员,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能源管理体系.逐步建立能源管理中心和能耗在线监测终端系统.并与省。设区的市能源监控平台联网 本省鼓励和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第四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工作、能源审计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并按照权限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的重点用能单位可不再进行能源审计。第四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将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节能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调整产业结构。限期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 大力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鼓励支持先进高效的节能设备 节能产品产业化和推广应用,提高节能产业比重,发挥节能产业支撑作用、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性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 推广能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国内,国际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交流.引进和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管理.节能评审 能源审计、节能宣传培训,节能监察机构能力建设。信息服务和奖励等,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节能科研项目 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应当予以支持。优先列为重点项目 优先安排贴息和资金补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在科技专项资金计划中,优先安排节能新产品 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第四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设备和产品生产,节能技术改造以及合同能源管理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创新信贷产品.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提供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领域的投入、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 支持节能领域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挂牌融资、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促进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第四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培训等活动。第四十八条,本省推行用能权、用煤权等交易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用能权 用煤权核定和交易机制,坚持总量严控 减量出售、超量购买 企业自愿的原则,建立用能权,用煤权交易平台、组织企业依法依规开展交易.推动跨区域交易。提高有限资源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十九条.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提高用电效率,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本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 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实行居民用电阶梯电价。引导合理,节约用电.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鼓励企业进行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机构 推动节能服务机构实现规模化经营,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效益分享、能源费用托管.节能量保证,融资租赁等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激励机制 根据节能效益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节能监察职责的部门以及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节能监察职责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 二 提供虚假节能监察.能源消费总量数据的,三 违反规定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四,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五.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 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五十五条.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 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网企业对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层气等发电的机组不允许并网的、由能源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节能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采购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 则,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