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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条例,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保障电力用户和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 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地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履行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的义务、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安全运行及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电力企业举报非法阻挠,破坏电力建设和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及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环境,优化能源结构,构建安全的电力供应体系,引导清洁能源发电项目建设.鼓励和协调社会资本投资电力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编制电力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电力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应当纳入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铁路 公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预留电力线路通道,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依法取得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应当依法修改电力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的要求。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新建。改建 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建筑物 构筑物需要拆除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达成协议。第十三条,新建 改建 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需要跨越。穿越或者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易发生水土流失区域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影响水利设施功能的、应当采取有关技术措施消除影响、第十四条。新建 改建 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穿越林地或者城市绿化林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对林木权利人依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第十五条.新建.改建 扩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兼顾城市市容整洁 鼓励在城市中心城区逐步采取地下敷设方式建设电力线路、需要采用沟道、管道的、由城乡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规划、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应当规划、预留配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占用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用途,位置 第十七条.电力建设项目在新建 改建 扩建中妨碍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以依法审批的城乡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就迁移 改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在建设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电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电力设施感应产生的工频电场 工频磁场等评价,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一。非法占用依法取得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或者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 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等进入施工现场、四,破坏.哄抢。盗窃电力建设项目的施工车辆 机械,设备和器材 或者未经电力建设单位同意出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五、其他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发电。变电设施基础用地范围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木材,秸秆。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炸鱼,放风筝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向电力线路设施,风光储发电设施,光伏板。风机叶片等射击 抛掷物体的。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电力生产及其辅助设施的,六,擅自攀登电力设施或者擅自在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物品的,七 在电力设施的地下及周围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的,八,擅自在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内布设其他管线的、九,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十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第二十一条、在电力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的书面意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 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因违章施工作业 引发电力线路事故并造成损失的,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内的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予以修剪、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第二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 经办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提交单位开具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或者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在二年以上.第二十五条,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因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同意.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第二十六条.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及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易引发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周围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及其周边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弃用或者报废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力资源配置、协调供电,用电关系 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电,用电秩序、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列入国家限制类 淘汰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采取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电能保护的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电力用户安全、合理使用电能、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该方案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用户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能标准,排放达标企业的正常用电需求、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规定 保障电能质量和电网运行安全,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管理。不得危及电网运行安全和公共用电安全。第三十二条、电力用户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毁.应当立即通知供电企业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毁用电计量装置或者破坏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度,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十四条。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供电企业按照下列要求,可以依法中断对有窃电行为电力用户的供电。一。通知当事人。二、报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不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有窃电行为的电力用户在停止窃电 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对有窃电行为的居民用户在一日内恢复供电、对有窃电行为的非居民用户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第三十五条、影响电能质量和电网安全运行的电力用户.接到供电企业的整改通知后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 电力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二,电力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对电网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的,三、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内违法。违章实施作业的,四,其他危及电能质量和电网安全运行的、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在用电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对现场进行录像.拍照 收集窃电证据、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 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章。电力用户权益保障,第三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保障电力用户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电力用户享有优质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 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断供电的、二。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的,三,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四。其他损害电力用户合法利益的.第三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电力用户须知资料,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并提供相应票据,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供电企业,受委托转供电单位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在收取电费时 不得代收其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收取物业费,热费 水费等其他费用作为供电的前置条件,第四十条、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用电设施定期检查 检修,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供电企业因计划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电力用户或者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在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可以中断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第四十一条,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 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电力用户或者供电企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二条.电力用户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 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电力用户投诉 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泄露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商业秘密的 四 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 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补交电费.并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补交电费,并按照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的电费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以收取物业费.热费,水费等其他费用作为供电的前置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扰乱电力企业的建设.生产和经营秩序,阻碍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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