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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3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 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 储存和使用的水泥,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是指由集中搅拌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并利用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工作。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 推广工作的宣传和监督检查、第二章、鼓励与扶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与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目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定期向社会公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的信息,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农村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引导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物流资源的优化组合,提高物流行业的社会化,专业化服务水平.第十二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以及符合发展规划的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贴.第十三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 应当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第十五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十六条,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应当注重发挥市场主导作用,鼓励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对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源头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引导水泥生产企业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对达到国家规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标准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九条、水泥生产建设项目 预拌砂浆生产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公路 港口和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逐步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 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起始日期及具体范围 由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第二十二条,按照本条例规定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一.建设 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项目概算、预算.二.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施工单位采购和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三 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并按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确定工程造价,四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确定和标明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确定和标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七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监督。第二十三条,按照本条例规定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无法运达施工现场的,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当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三 混凝土使用总量不足二百立方米或者一次性使用量不足八立方米的,四,砂浆使用总量不足一百吨的,五,在施工现场周边三十公里范围内不能足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五十公里范围内不能足量供应预拌砂浆的,六,其他规定的特殊情形。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 使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落实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专用车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得超限超载运输、第二十七条,水泥.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规定,确保产品质量、第二十八条,水泥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 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 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未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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