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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 是指政府投资 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 对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审计机关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第九条.审计人员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职责和权限.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下列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 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 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第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审计机关有权就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一.项目前期立项文件。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二。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 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 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第三章.内容和程序.第十九条,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四,有关税费计缴情况,五.建设成本核算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五。投资效益情况 六、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必须经过竣工决算审计。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或者组织招投标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已经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特殊情况 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建设项目逐步实行绩效审计,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建设项目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审计人员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四,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 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第二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一、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二。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三、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情况不真实的.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 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付出的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部分.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 可以处多付出工程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12月10日公布的,河北省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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