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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 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具有科学价值的古嵴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对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规划 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 旅游 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加强管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的活动给予支持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基本建设,旅游开发 宗教活动等应当坚持文物保护工作的原则.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报刊。文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文物保护教育、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十条 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博物馆和纪念馆,对未成年,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应当实行收费减免.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 组织编制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第十四条。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 村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前书面征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不得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得进行不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见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迁,需要拆近的。拆迁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拆除 所需拆除费用和因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并承担相关费用.国有濒危重要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抢救修缮 非国有濒危重要文物由所有人负责抢救修缮。所有人不具备抢救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而拒不承担的、所有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第十九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与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经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协商一致,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 保护性设施建设和迁移等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或者代表性建筑、可以作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向社会开放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使用人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革命遗址,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和展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革命遗址开展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第二十四条。古建筑、石窟寺及其附属物具有文物标本价值或者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和文物安全的 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禁止游人参观。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在古建筑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要设置生产用火的,应当有防火安全措施,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纪念建筑,代表性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 在重点场所设置 禁止烟火。的警示标志,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 灭火 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不着,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第二十七条,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田野不可移动文物。所有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 并对其支付适当报酬.文物安全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安全保护员的培训和指导,第三章、考古发掘,第二十九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赶赴现场.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古发掘意见的.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前、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 第三十条。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 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做好发掘保障工作。第三十一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对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地下文物进行保护所需费用,建设单位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三十二条.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侵占或者扣留、第四章、博物馆和馆藏文物.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物等资源条件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设立收藏 保护、研究 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的博物馆,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 应当接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第三十四条、国有博物馆、文物保管所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 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并安装安全和消防设施、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设立的文物鉴定机构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参与鉴定的专家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少于三人。第三十六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核实.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和省属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对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珍贵文物.由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对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其他文物,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妥善保管。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开展展览。研究等活动。充分的发挥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历史借鉴作用和科学研究作用.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开展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其他单位因开展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 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依法继承,赠与,购买,交换。转让以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 修复 保管等方面的咨询,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依法设立文物鉴定中介组织.为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服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征集工作,对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应当予以表彰 奖励、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研究、文物收藏单位对借用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文物的销售由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销售和拍卖活动 经营古玩 艺术品的店铺业主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常活动、但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文物.第四十四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商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三个月内将记录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接到危及文物安全险情的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后果的.四。非法借用 窃取、侵占文物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不依法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使用人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失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前,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拒不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涂改,伪造 变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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