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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 环境地质 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第二章.勘查资格管理、第七条,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 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地质勘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省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我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资格备案手续,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合并,分立。重组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地质勘查单位勘查能力发生变化的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或者降低资格等级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持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检验。未接受年检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第三章 勘查登记管理.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调查或者地质勘查登记手续 领取地质调查证或者勘查许可证,从事地质设备。地质方法试验的。在向试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后 不再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出资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四条,申请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勘查范围的复核意见.五、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六,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八,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五条。对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告之理由,探矿权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还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六条、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 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探矿权使用费可以逐年缴纳、也可以一次缴纳.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在同一区块范围内,申请与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要矿种及其共生。伴生矿种以外的不同矿种的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原矿业权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协议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办理探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第十八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 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并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第二十条。在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区域勘查或者勘查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矿种的。经探矿权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第二十一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招标 拍卖活动.中标人,买受人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 自施工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检查勘查投入、勘查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勘查工作成果资料,财务报表.有关人员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保留探矿权。第二十四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勘查对象,探矿权人名称、地址,勘查施工单位以及依法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及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自勘查许可证注销或者自行失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或者自行失效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查项目进行勘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探矿权人在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 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的 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调查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 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第四章 勘查质量监督、第二十七条、勘查出资人应当根据地质勘查的特点和技术要求 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单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勘查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签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勘查施工质量,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第五章 勘查资料管理,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资料 不按照规定汇交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认定 未经评审 认定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要修订工业指标的。应当经原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基础性,公益性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提供全社会利用,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地质勘查成果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 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第六章,探矿权转让管理,第三十四条。探矿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转让,第三十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 探矿权属没有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价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第三十七条,探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转让人具备的转让条件的证明.四 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十八条,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批准转让的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原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的年限的剩余期限.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三 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四、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 报告有关情况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 未按照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 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四,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资格证或者勘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资格证 勘查许可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第四十六条,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 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时限规定办理管理相对人申请的登记。办证.注销手续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管理相对人发放勘查资格证.地质调查证 勘查许可证的 三、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未经评审,认定即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的,四.擅自将管理相对人的地质勘查秘密向外借阅 复制。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在我省投资进行地质勘查的,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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