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增强城市功能 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 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密切结合、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适当比例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工作、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保证建设质量。城市建设各项设施必须加强维护。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保证使用需要,第七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市建设设施行为的权利。第八条,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建设工作 第二章、市政设施管理、第十条,城市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严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占用期限归还 按标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或挖掘单位承担.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新建.改建的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通过县级市,县城和镇时、城区路段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干线公路统一的技术标准投资建设。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增加的工程、由县级市、县城和镇投资建设。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 由道路两侧的建设单位按临街面的长度合理分担,第十四条,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 桥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水水质标准、并不得超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第三章、公用事业管理。第十六条。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第二十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逐步提高循环用水率,降低耗水量、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 应当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高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第二十一条.城市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多种燃气气源.并积极研制和引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发展燃气事业,第二十二条 城市应当逐步推行集中联片供热,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中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 线路和停车站点,第四章,园林和绿化管理、第二十四条、城市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及建成的园林。风景点和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的园林和公共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退还、按要求标准恢复原貌,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应当加强养护,禁止任意砍伐城市的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 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古树名木应当明显标志并建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分别养护,第二十六条,城市干线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应当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第二十七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能影响交通视线 现有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和行道树.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行道树以及其他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 应当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由住宅小区统一管理,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管理指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第三十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橱窗 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禁止在建筑物 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加强管理,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以外的区域乱摆摊点、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 保洁工作,第三十三条.城市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建筑垃圾 工业 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 医疗卫生单位产生的有害垃圾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的清扫应当在夜间进行 粪便、垃圾应当封闭运输。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第六章、城市建筑管理、第三十六条,城市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竣工验收后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建立档案.严格管理.第三十七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与原有的文物古迹,重要设施相适应。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相互协调,第三十八条,凡在规划区进行建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手续,未经申请或者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开工。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住宅,办公,商业 文教.卫生等用房,应当实行配套建设、综合开发,第四十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路口.应当改建为立交或者设置其他安全设施,第四十一条,城市建筑施工应当合理安排工期,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 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竣工的同时.施工场地必须清理完毕,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有历史意义的、有文化艺术价值的建筑和文物古迹,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加保护.第四十三条.新征地的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征购相应比例的绿地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城市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章、城市建设资金管理,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 依法收取税费.利用国内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外资金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六条。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第四十七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商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年终节余的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第八章.城市建设监察管理.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城市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和绿化实行监察。其具体职责是。一.监察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其他工作,第四十九条,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第五十条。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 应当佩戴国家或者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 并出示证件,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乱摆摊点的 二 不按规定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影响城市卫生的.三,随地便溺.吐痰以及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四。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和未按规定补植的,五,在城市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 乱画的,六,在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退还 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二、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未能按规定工期完工的、三.建筑竣工未同时清理施工场地的、四 擅自将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 管线衔接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园林、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的、六.擅自在城市设置广告。宣传画廊等设施的,七 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擅自改变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八。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 不设遮挡设施 乱堆物料.影响交通或者城市卫生,市容的 九。侵占人行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设置信号和标志的、二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的 三 履带车,铁轮车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 桥涵的、四、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五.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供热,燃气 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及经营专用设备、专用车辆的 六、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资源的,七 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 八、任意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古建筑物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及罚款数额,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执罚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第五十六条.对盗窃,破坏城市建设设施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第五十七条 阻挠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和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六十条、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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