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 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 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档案机构.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进行统筹规划 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市.行署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室,馆、指定人员负责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所辖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 保管和利用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 保管和利用工作。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十条、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负责收集 接收、整理和保管各分管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信息中心 并按规定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专业档案馆负责收集 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业,部门,的档案,并按规定提供服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的设置 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 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档案 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第十四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 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监督,第三章,档案收集和移交,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 并进行整理立卷 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把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档案收集范围。第十六条、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属于国家所有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机构,第十七条、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 杰出人物在其政务,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 应当在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馆重点收集或征集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 可以采取交换档案复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第十九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 室.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市.行署、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市.行署.综合档案馆移交。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年内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四、列入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乡 民族乡 镇档案室、馆、移交.五。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 向专业档案馆移交,第二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机构撤销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转让或依法实行破产时,其档案转让或转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同终止,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上述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第四章 档案管理、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经批准成立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档案管理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 应当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重大科学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第二十七条。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向档案馆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非国有组织或单位形成的档案归该组织或单位所有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个人所有、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不得出卖.严禁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第三十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 运输或者邮寄出境、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本条第一款档案出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第五章。档案利用和公布.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第三十二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 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 并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第三十三条,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前往的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第三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同意 必要时还须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民如需利用,应当征得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对所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第三十六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 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 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档案。第三十八条,档案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一。在报纸,期刊.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上发表,二、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三。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或者播放,五.陈列 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七 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第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公布 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无权公布档案.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不得侵犯其他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的档案,如需公布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第四十一条,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第四十二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 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档案事业费.保障档案事业发展需要 第四十四条、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计划、并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馆基本建设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所需投资在地方基建投资内统筹安排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第四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第四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通过捐助或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五,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收缴或者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二。损毁。丢失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 销毁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四,涂改,伪造档案的,五 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六.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 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五十二条。携带 运输或者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