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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 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 可持续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专职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以及工作绩效突出的地区加大社会救助资金转移支付力度,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条.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二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 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民主评议,根据调查和评议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发放到户、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给予生活保障、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 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核查。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村、居 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说明材料、第十六条,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 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 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扩大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范围。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 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八条,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资金投入 完善管理制度、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安全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 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 接收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后、可以利用闲置资源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第二十一条、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残疾人免费提供康复治疗.鼓励社会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特困供养人员,第二十二条.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第二十三条,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的内容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水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发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等。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品种 标准.规模,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 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 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第二十七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第二十八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九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评估 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或者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部或者部分补贴.二,对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三 对重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和门诊治疗的患慢性病 重特大疾病人员给予门诊救助.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 公布,对特困供养人员和患重特大疾病人员。应当适当提高救助标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 根据实际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第三十五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孤儿。烈士子女 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子女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应当免除学杂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教育救助对象提供生活补助.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教育救助对象,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根据实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减免学费 勤工助学等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当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幼儿园,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由幼儿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第七章。住房救助.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家庭。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家庭,第三十八条.住房救助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第三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地财政支付能力,商品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公开城镇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和分配结果等信息 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向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就业救助,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 给予就业救助、第四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 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第四十三条,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 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就业后主动申报退保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继续给予其家庭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第四十四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第四十五条.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并对就业救助对象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第九章、临时救助。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因遭遇突发事件 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设区的市,省直管县 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布,对因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第四十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对于情况紧急 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先行救助 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按照规定补齐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村.居 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可以接受申请人委托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核实有关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 应当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临时救助金应当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开展紧急救助,或者因智力障碍 年老等原因不能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信息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第五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 无偿救助原则.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第五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的沟通.联系.互通信息、协调开展社会救助等工作,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 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事项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 竞争,退出机制、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 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 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第五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 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 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 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 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 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 应当保密,第六十条。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在政务大厅或者办事大厅设立申请受理窗口,及时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第六十一条。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金额,项目。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社会救助,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公示、核查,审批的.二。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救助对象,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条件未停止社会救助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 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得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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