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 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参与.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农业 林业。工商,质监,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 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研究,应用及大气污染物回收综合利用.对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 制定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 促进排污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 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 专家对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 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重点区域内的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十二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限期达标规划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 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第十五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第十六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 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目标核定。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在严格控制并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 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 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 重点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第二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 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 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 应急管理.信息发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数据管理平台 实现部门数据信息交换共享、为全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 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 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第二十六条。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扩大划定范围,第二十九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清洁供热实施方案.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 发展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供热、逐步降低燃煤供热比重,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第三十条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市,县建成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单台燃煤锅炉的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 限制销售 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三。推广使用太阳能 风能.电能。燃气,沼气 地热能等清洁能源,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高能耗 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规定,严格控制煤炭。钢铁,水泥 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对现有钢铁 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第三十三条。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十四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 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新建储油库 储气库 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第三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 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和慢行交通系统,可以采取错峰上下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方式、倡导绿色。低碳出行.第三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三、逐步淘汰高油耗 高排放机动车,四,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 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四十条,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 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周围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 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四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九 对工程材料。砂石 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 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第四十三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 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 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 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 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 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第四十四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 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 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三 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 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 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第四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采用抑尘工艺、技术和设备,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第四十六条,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 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二、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四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 喷淋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及时修复。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划定禁烧区域和时段,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并向社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产生的大气污染物,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 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 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 应当科学选址,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城市排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管网进行清理。防止产生,散发恶臭气体,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十三条,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四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落叶,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六 停止露天烧烤。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 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二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罚款、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 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侵占 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追究责任,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二 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五,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六,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九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第六章、附,则,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