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设发展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 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属于集体所有.本市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 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 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水法。规定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理工作.市地质矿产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公用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区。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用水、控制城市规模 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发展。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对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部门参与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评价,全市水资源综合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九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防洪和城市供水的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调度.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第十条。市.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地矿、公用,环保、节水等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或者区.县域规划方案、第十一条、修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兴建水工程,开发利用地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 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及监测,统计、分析 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市地质矿产局会同水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区域或自然地质单元进行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计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开凿机井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一 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合新开发区 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开凿和更新自备井的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二,在前项规定范围以外凿井的.由市,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三,农村更新机井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凿井许可证、第十六条,严格限制在下列地区开凿机井.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二,城市自来水管网供水范围内地下水超采的地区,三.水利工程保护区 四、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五。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区凿井的,必须报市水利局或者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开凿机井工程竣工,必须经批准凿井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用井单位应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 报同级水利部门和地质矿产部门备案,属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机井 应同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二.植树造林.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三.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进行小流域治理,四 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五,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第二十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污染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本市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三条,本市水中长期和年度供求计划 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市公用局、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市水利局和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水年度供求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城市节约用水按照、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执行.农村节约用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于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第二十七条.区,县或者乡 镇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二十八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 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它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 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条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 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直接从河流取水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机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由市水利局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封井,并处以罚款,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