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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境内的河道.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 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 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整治专业规划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 航运的通畅,第十一条,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第十二条.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三条,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跨越河道的管道 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要求。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 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 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五条 堤防上新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改建或维修.第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该堤段路面由交通或有关部门修建和养护.堤防或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 必须填筑引道 第十七条.界河,国境.省境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区的河流,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 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第十八条、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灌木 不得种植乔木,堤上已有乔木,限期由树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回填夯实、限期内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并由树木所有者负担清除所需费用,限期清除决定由河道主管机关下达,第十九条 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城市城区河段堤防的绿化,可由城市建设部门依照河道整治规划负责营造和管理。第三章.河道保护.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 背水面5米至10米、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国家和集体的河道堤防。包括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护岸 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和护堤护岸工程林草,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清除鼠洞 蚁穴等隐患.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第二十四条。严禁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 修渠 打井、取土.采石、爆破。修窑。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 堆放杂物 放牧。埋坟,晒粮、开展集市贸易 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 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及其他占滩行为.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在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护堤护岸工程林木不准皆伐 更新或间伐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抗洪抢险急需砍伐林木的,应在汛后补办手续,第二十七条,为紧急抗旱必须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由原筑坝单位及时拆除.第二十八条。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排涝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四章 河道清障,第三十条 河道清障实行,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第三十一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 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主要江河的清障任务由省防汛指挥部下达 中、小河流的清障任务由市.州。地。防汛指挥部下达.第三十三条。河道行洪区内已有的护岸林 要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行距不小于5米,按30米宽划分林带,林带间距不小于15米、其他已有的阻水林,要限期清除,第三十四条、对阻水严重的码头.道路.输水渠.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的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第五章,经费、第三十五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财政和市、州。地、县,市,区.财政负担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十六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林户以及利用堤防.护岸。滩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第三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作他用。第三十九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或者对河道进行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倒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二。在河滩地上挖筑鱼塘 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矿渣。煤灰。石渣,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有其他占滩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 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 2元至0,5元处以罚款,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 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 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设点经商.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建房,修窑,开渠。钻探,打井,采石.取土。埋坟 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三 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挖筑鱼塘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二 滥伐 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并按所砍伐林木价值的5倍至10倍处以罚款 三.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 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河道主管机关执行,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1984年2月28日颁布的,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我省在本条例之前制定的有关河道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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