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 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 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管理 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统筹建设 信息共享.动态监管 安全运行,落实责任的原则。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地下管网领导协调机构.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 通信、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等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设区的市 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 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综合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资金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其有效运行。第七条.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管线安全运行、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网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第二章,规、划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提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控制要求 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 产业布局 行业发展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人防等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布局.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在其他地区规划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城市地下管线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尚未形成的城市道路或者城市道路以外用地的。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 并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城市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抄告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 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 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未按规划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管线建设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提出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遵循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运行需求 编制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设区的市 县 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九条。设区的市 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道路挖掘,对不能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工程 开展有计划的道路挖掘许可审批,控制道路挖掘规模和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超出前款规定年限 需要挖掘道路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 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已规划的城市地下管线需要横穿道路但不具备建设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随同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 航道.绿地,文物、人民防空工程和军用设施等,或者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时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 合理安排地下管线的建设工期 二、向城市道路建设的设计 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三 事先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四、督促和检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现状资料,二.城市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时 服从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三。城市地下管线单独施工时,事先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四 委托并督促工程测量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第二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公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项目信息。设置城市地下管线警示标志。三、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工 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四,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城市地下管线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管线时 及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告。五,在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 绿化.人民防空.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六.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 不得擅自掩埋或者进行临时处理后回填,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七、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敷设燃气 热力 高压电缆等高危地下管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其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第二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 标高和规格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第二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施工许可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第二十八条,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实施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城市道路的、应当与道路的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同步施工。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需要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井室封填、对权属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拆除或者封填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第四章,综合管廊建设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推进综合管廊建设,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投资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多种形式。鼓励引导企业 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综合管廊,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建设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旧区 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 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城市成片改造旧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综合管廊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二条.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第三十三条,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批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一。因技术要求不符 无法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第三十四条,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内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市政公用管线安全 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综合管廊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通过租赁或者购买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 合理分摊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维护费用。第三十五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综合管廊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巡查 养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入廊各管线的设施维护,第五章。运行和维护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地下管网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的隐患排查。对城市地下管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源、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设立统一的专线服务平台 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缺失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举报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 县 市 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重点改造使用年限超过五十年,材质落后和漏损严重的供水。排水管线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推进城市电网 通信网架空线入地改造工程,第三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及警示标志 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二,建立日常巡查和维护制度,依法制止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城市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缺失进行及时修复更新,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 保证其安全运行。四.建立监督举报制度 及时核实和处理举报、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六,根据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地下管线事故抢修,七、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第四十条,城市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 并同时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完工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 由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及时恢复道路原状.保障道路通行,所需费用由破路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二、损毁 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三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 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 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第六章.信息档案管理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负责信息的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 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录入系统 实现城市地下管网信息动态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进行探测。补测,掌握城市地下管线规模大小。位置关系.功能属性。产权归属,运行年限等基本情况 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四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网的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有关规定。设区的市 县 市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智慧城市的目标和要求 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地下管网信息采集 监控和数据应用服务等多种功能。实现对城市地下管网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网信息数据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信息共享目录清单.第四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所属地下管线专业管理信息系统 并按照规定与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做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 动态更新.第四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或未建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不明城市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权属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量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数据,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监督管理,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接收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 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好无损,新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设施专业图上,并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其有关档案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第四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情况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监督,指导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地下管网工作、对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网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措施及其信息管理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部门的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建设。维护地下管线等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的,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以及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应急协调机制和隐患排查制度的,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二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擅自迁移 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处预埋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工程造价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 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二 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五、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 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其他建制镇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军用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