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和管理,规范大运河遗产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管理。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是指与京杭大运河 以下简称大运河 相关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文化名镇 名村 历史文化街区.环境景观。以及近代以来兴建的 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工设施.第四条,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的体制,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的原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和科学研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和申遗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审订 修改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第六条。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工作,第七条,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 募集等方式设立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基金.专项用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培训。指导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应当对调查登记的属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不可移动文物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逐级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水利。航运,环保等规划,应当与公布实施的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相协调,公布实施的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修改。第十一条、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保护规划 审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或者决定其他涉及大运河遗产的重大事项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大运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第十二条。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 除依法批准的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禁止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破坏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毁坏界碑.界桩或者其他遗产标识 以及擅自耕种,植树 第十三条,大运河遗产山东段跨行政区域的,毗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协调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四条,大运河遗产山东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的保护要求.第十五条、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中小学开展与大运河遗产相关的教育,教学活动、提高青少年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的、二,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乱搭乱建的、三、向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道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的。四,破坏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或者毁坏界碑。界桩及其他遗产标识的.五 擅自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耕种.植树的、第十七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