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七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八条,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 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第十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 道路、时段和车型,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 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十四条.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纯电动机动车免于环保检验,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第十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二。具有法人资格,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 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 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第十九条.禁止伪造 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 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挠。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 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 伪造 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经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仍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三,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八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