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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体污染。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汇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区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体污染防治.第三条、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依法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清洁生产和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鼓励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六条、省。市,地 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经批准在省内有关社会经济区域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负责该区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发展改革,财政 水行政.工业,建设、交通.卫生计生、农业 畜牧,林业 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环保监督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 不得生产或者试生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该设施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无法运行的,设施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三条.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选址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等审批手续,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二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标志 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需要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公布、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境监测,环境执法和环境信息化管理的资金投入.使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化管理机构的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 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造纸。医药、化工,酿造.石油开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 应当制定生产,存贮。运输过程中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 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 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 调阅有关资料、封存.扣押相关证据 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跨界协同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 保证出界江河或者进入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功能要求,第二十四条、流域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 监测网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确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地、界、以下统称市界 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监测断面水质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市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 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流域内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 应当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保流域生态环境需要。流域内新建水利工程设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江干流水文情势,水环境质量和水生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第二十六条,跨市界上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 检查、并互通情况 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第二十七条,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质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质超标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并商讨跨行政区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况,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 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控制措施。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第三十条.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发生、并互相通报界内河流断面监测报告和检查整改情况。第三十一条,发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时 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协助相邻地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第三十二条,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章。预防和治理第三十三条,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第三十四条.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渠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不得污染地下水,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流域产生污染的活动、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三。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六 将含有汞.镉 砷。铬 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 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十二.法律、法规 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三十六条、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运营.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的排污单位 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 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新建的城镇排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并保障按照设计能力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单位和居民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并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足额拨付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和相应配套措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 不再缴纳排污费。第三十八条、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 湖泊、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第三十九条、在江河,湖泊 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 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四十条.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第四十一条,在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如实记载,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规模化畜禽饲养的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专业化养殖小区,专业村的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体,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畜禽粪便 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化肥 农药以及其他投入品对农业污染的防治、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在毗邻江河,湖泊 水库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避免对水体产生污染、第四十五条,利用湖泊 水库从事水产养殖业。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第四十六条。经依法批准在江河 湖泊 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 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第四十七条,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垦农田。破坏植被 建设违法设施或者从事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已经开垦的农田和破坏的植被.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十八条.市。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提出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第四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外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肥水养殖。三、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养殖畜禽,耕种、旅游,游泳、捕鱼,垂钓,水上训练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动力燃料的船舶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五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 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第五十一条.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 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使,授意.放任或者批准对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 施工等审批手续的、二 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或者落后产能未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关闭或者取缔.淘汰的,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 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的,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启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第五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证书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四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五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六 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征收 行政处罚权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七、放任、纵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项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设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三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未经验收或者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申请验收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经验收不合格继续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约见的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被约见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约见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被约见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配备,逾期未设置.配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市 地、县、市.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未处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处罚或者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依法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违法建设、生产,试生产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其产生污染的设备。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 直至排污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不执行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顿等决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停业或者关闭 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限制供水量.供电量等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拒不承担费用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排污单位 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浓度与其申报登记的数值相比 偏离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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