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济南市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机动车辆提供服务的车辆停放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济南高新区,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四条。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建立由市城乡建设.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城管执法,环保,人防,住房保障管理、物价、市政公用、城市园林.地税 公安交警 消防等部门组成的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联席会议、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综合协调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公共停车场属城市公共设施。其建设同时享受城市公共设施建设方面的政策,按规划要求必须配建的停车泊位不适用本规定有关优惠政策,第七条、鼓励社会资金采取BT。建设。移交、BOT 建设,经营,移交、等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八条、鼓励将平面停车场改建为立体停车场,建设多样式的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第九条。在保泉评估的基础上 可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有关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 地下、符合人防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可按照人防工程立项、利用市政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须征得市政公用部门同意。第十条 结合新建公园绿地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可采取.停车,商业,绿地、停车.商业,公园,等模式建设、第十一条。鼓励党政机关及学校.医院,商场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改、扩.建公共停车场。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住宅小区条件允许并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可在住宅小区自有用地范围内改 扩.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已建建筑在安全、消防评估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可采取楼顶加建等形式改,扩、建公共停车场,第十四条。在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供本集体组织使用的公共停车场、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建设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公共停车场项目建设方案。包括项目选址,建设规模.停车泊位数量、主要建设内容。估算投资及资金筹措,节能措施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权属情况 建设单位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联席会议.会同有关部门对提报的公共停车场项目进行论证。并将论证意见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及建设单位.三、经论证可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济政发,2005,23号、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 城乡规划部门按照社会停车场用地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街巷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按照其它商服用途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城市道路沿线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由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第十八条.2012一2015年新建,改 扩.建的公共停车场项目。按规定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网建设费.非商业经营部分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须按规定结建人防工程、可按不高于总建筑面积30.的比例配建商业经营面积 并在土地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第十九条,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的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以及其他非主观因素造成纳税困难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省级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对利用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包括地下人防设施,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的 以房屋原价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第二十条,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停车场项目 可按照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经批准后设置广告位,第二十一条,新建公共停车场正式营业后,如停车场停车泊位未饱和 应逐步减少周边路内停车泊位,第二十二条,加强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逐步实行按区域类别差别收费.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予以处罚 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泊位的 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整改补建.第二十四条,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 制定相应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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