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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济建发,2015 29号、各县.市、区、高新区建委、建设局 各建设,施工单位.各有关单位、现将.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12月11日 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以及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农民工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3 22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五部门,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鲁建发,2014,6号 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是用于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应急处理款项 仅限于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总承包企业和与建设单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专业承包企业,无力支付被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使用,不用于解决其他经济纠纷.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新建 扩建,改建.开工前 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单位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并签订城乡建设部门。监管银行。缴存单位三方共管协议.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管银行名单。由缴存单位自主选择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银行,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以承建的工程项目为单位,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欠机构审核后,持。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向监管银行缴存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施工单位缴存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时,还应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欠机构递交.建筑企业防范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目标承诺书,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备案前 分别按工程合同总造价1.的基准比例将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一次性全部划转到专用账户.并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银行出具的保证金缴存凭证、同一建设单位最高缴存额度为1000万元,同一施工单位最高缴存额度为200万元,第八条.因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确需动用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时。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监管银行凭主管部门批准意见支付.第九条,保证金一经使用,缴存单位须于60日内按规定数额补齐、逾期未补缴的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公开曝光并责令限期补缴.第十条,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实行动态管理.一、缴存单位自保证金缴存之日起 连续1年无拖欠工程款或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依缴存单位申请。其新建工程项目可免于缴存保证金。连续2年无拖欠工程款或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依缴存单位申请。可予全额返还已缴存保证金,二.建设单位严重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新开工项目按工程合同总造价2、的比例缴存保证金 三。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或未实行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对劳务分包单位的工资核算与发放管控监督不力.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新承揽项目按工程合同总造价2 的比例缴存保证金,四,对缴存单位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的动态调整和免缴申请,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在门户网站实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返还保证金的情况在其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期满无拖欠工程款或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 监管银行凭主管部门签发的 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返还通知书,办理返还手续.第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支付农民工工资负总责。直接用工的建筑劳务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负直接责任、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施工单位。建筑劳务企业要严格落实实名制管理的各项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总承包单位劳务费支付情况 以及劳务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拖欠问题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将记入不良信用企业名单、并在济南建设网上公开曝光,第十四条。现行财政专户中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仍按照原省、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和返还,第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揽新工程项目且缴存1、劳务工资保证金后、可申请返还按济建资字、2011,6号文件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按济建资字,2011,6号文件已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办法实施后可申请返还。第十六条,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长清区 高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同一单位在市 县。市 区,两级专用账户缴存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额度 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欠机构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计算确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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