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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所进行的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第四条、市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市。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维修网点布局发展规划,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七 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八、环境保护措施文本以及相关设备 设施证明材料,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期限。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第九条,禁止伪造,变造.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第十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 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 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 一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出具不予延续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第三章,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公示维修工时定额 维修工时单价.常用配件价格 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备案后的标准执行.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 材料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 查验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方的名称或者身份证明、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和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制度.配备相关设备,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维修作业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油 空调制冷剂,废蓄电池。废轮胎等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省机动车维修 检验技术标准 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方送修的机动车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修方案.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其中对营运性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其竣工质量检验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负责,机动车维修完毕 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禁止伪造 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为所检测的机动车建立综合性能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员,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维修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 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 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 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方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应当要求托修方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维修的机动车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信息.实现资源共享.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说明情况 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将质量信誉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供公众查阅,第三十五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技术分析和鉴定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二、使用伪造 变造。出借.非法转让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三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在五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报废的机动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按照规定检测。出具真实检测报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二 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 服务承诺等事项的,三.未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五、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维修项目 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二。未按照规定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三、伪造。变造 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认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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