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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但上级人民政府或流域管理机构授权管理的河道除外 第三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一。负责河道工程建设管理 二、编制、实施河道治理规划、三,监督检查河道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四.依法查处河道违法行为,调处河道纠纷,五,处罚违反河道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六。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内的河道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乌河以及小清河,沂河,支脉河,北支新河淄博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流经区县河段以及市管以外其他河道由所属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以及涉及区县边界河道的纠纷,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调处。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治理,防洪 防洪设施维护 清障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五条河道的防洪。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小清河.沂河,孝妇河,淄河 东猪龙河,乌河。由市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其他重要河道由区县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各区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市区县两级城市防汛机构 在市防污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履行防汛职责、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六条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乌河的流域规划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河道的流域或区域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经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河道整治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按照条块结合,统筹兼顾的原则进行统一治理、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管河道的流域规划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内河道防洪标准 一.小清河执行省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防洪标准.二,孝妇河上游,黄土崖拦河闸断面以上,淄河上游、太河水库断面以上 设计洪水标准为二十年一遇,淄河下游,太河水库断面以下 设计洪水标准为五十年一遇 孝妇河下游,黄土崖拦河闸断面以下.设计洪水标准为十年一遇,三,其他河道设计洪水标准为十年一遇,但流经城市规划区的河段按照城市防洪标准确定、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须承担工程所在岸段的防汛安全任务。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批和施工过程中如有较大变更,建设单位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建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各类建筑物,应当有计划地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设施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赔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施工单位在竣工后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复原,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准予撤离。第十二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应满足河道维护和管理的需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和标准划定。一。小清河.淄河,孝妇河,沂河,支脉河 北支新河、城市建成区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护堤地以外30。100米,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 150米,城市建成区以内、在岸线以外30米.二,东猪龙河、乌河,城市建成区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护堤地以外30,50米 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外30。100米 城市建成区以内,在岸线以外10。20米、三。其他河道,城市建成区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护堤地以外30米 无堤防的河段在岸线以外50米,城市建成区以内,在岸线以外10米,前款界限因自然条件 历史原因或其他情况不能保证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城市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上下游相邻区县的河道整治.应按照相同的防洪标准进行,以河道为界的区县.未经协商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河道工程。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十四条河道管理保护范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属国家所有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有关土地权属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利用 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河道主管机关已占用的土地 划界前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权属的 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但用地单位必须承担河道保安全义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权属的,应限期退出占用的土地 并从划界之日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补偿费 直至退出占用土地为止.第十七条企业自建的排洪沟渠不得兼作排污沟渠使用 排洪设施应设专人管理.如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须承担管理维护费用 管理维护费用按国家有关标准及工程设计使用年限核定 第四章经费,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 排水.分洪。滞洪.调洪等设施、受益保护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按照.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其他农户暂不征收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 包括水库库区、内采砂。取土、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取土许可证,并依据。山东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征收管理费 第二十条引用河水,包括湖泊水,库水、进行农田灌溉或其他用水须缴纳水费.水费标准及核定、征收办法依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上列各项费用 用于河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的林木或者高杆作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 挖窑、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擅自围垦河流 湖泊的.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命令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 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业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三、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上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以及任意改变河道原状。影响河道功能的、由责任者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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