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抚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市区范围包括临川区及东乡区行政管辖范围.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 分类管理.有效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专门的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管理机构 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第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房管 建设 国土.财政,旅游。公安。消防 市监 城管 环保。民宗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 可以向规划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八条,市 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四、公有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公有建筑的转让 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九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 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申报,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抚州市某一历史时期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 构筑物。建成五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 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 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三、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四 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 具有纪念意义的。五 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初步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 并征求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 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第十二条,所有权人对自有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存在分歧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有权人的意见 并形成听证会笔录等材料,再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第十五条.在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规划.房产,建设 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论证 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第三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第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符合国家有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定,二 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 三.注重保护和延续抚州的传统风貌。空间格局.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四 适应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 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三,街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四。街区内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第十九条.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的历史空间格局和建筑的传统风貌立面。色彩,二,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 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四 不得新建工业企业 对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引导其有计划的迁移,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内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者调整、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选址及设计方案批准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 外观形象及色彩等,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 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逐步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供水.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 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经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讨论报市人民政府制定保护方案后实施.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 历史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公布,第二十八条、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 对历史建筑按以下分类进行保护、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二,建筑的立面 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 其他部分允许改变,第二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图则的规定。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所有人 使用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第三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负责修缮。保养历史建筑,并由所有人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所管辖的人民政府申请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等资金补助。对公有历史建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用经济和行政手段筹集资金,用于该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设计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历史建筑因时代久远使原设计使用功能无法实现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需要.在征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 可以作出调整其使用性质的决定,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第三十二条,改建历史建筑的卫生 排水 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保护义务人.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私自拆卸历史建筑的构件,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 经依法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或者设置空调 遮雨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第三十四条。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形式 色彩等方面与该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原有的历史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三十六条。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发挥其使用价值、作为参观游览场所或经营活动场所 丰富业态,活化功能、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租用历史建筑,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将有关的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和承租人.并且按照历史建筑的设计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第三十七条.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 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 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迁移 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机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 属于文物的 按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区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保护规划报送审批的,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等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三.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内部结构,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四。其他影响传统格局 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设置.移动 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标志牌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各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有历史 科学 艺术价值且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古牌坊,古桥梁.古码头.古驳岸,古井等构筑物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的修缮及日常维护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或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但涉及翻建 改建和居民搬迁等重大事项的 应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立项进行改造,整修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其改造,整修按照原有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