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城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及信息资源 第三条。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办公室,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贯彻实施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三 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 四、监督和指导城建档案业务工作.五 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宣传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六,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分别负责中心城区。本县。市。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接收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和资料,二.参加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和利用进行业务指导。三,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管理 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四 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 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及其他有关工作、第七条,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二章.城建档案的接收和管理范围,第八条、城建档案馆重点接收和管理下列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乡规划、建设及管理档案资料、一.勘察测绘、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地图等图纸和技术成果等方面的资料。二 城乡规划,国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成果.以及城乡规划基础资料 三,建设工程。1,工业 民用建筑,工厂、矿山,电站,工业仓储 仓库.住宅.办公 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 保险以及加油站等工程方面的资料,2、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桥梁.涵洞 隧道.给水,排水。供气 公共交通,城镇照明 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工程方面的资料。3 交通运输、铁路,公路.水运。港口.码头.航空等工程方面的资料、4,园林绿化.名胜古迹 包括风景区.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古树名木、纪念性建筑 名人故居。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方面的资料.5 人防,水利,防洪,抗震防灾及军事工程 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方面的资料,四。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主要包括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 含城乡规划,勘测。设计 施工 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 房地产管理 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五,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乡供水,排水 燃气,电力,通信 工业等地下管线,工程及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第九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时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或者破产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第十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且不得少于两套。由城建档案馆,建设单位各保存一套、建设工程档案归档文件主要包括 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 竣工验收文件等五个部分.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分布现状信息查询或者探测结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内容 编制要求和移交程序。发放.编制及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 应当按要求将工程建设的有关资料编制成册。形成电子文档.一并报送当地城建档案馆进行专项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报送,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一.档案材料是原件。内容真实,能准确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二.签章手续完备,竣工图编制符合要求。三。声像档案 电子档案符合技术规范.四,档案材料系统、完整、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整理立卷.第十三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合格的。城建档案馆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不合格的。城建档案馆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出示.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验收材料。所有应归档材料经审核合格后,城建档案馆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 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的 市政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与市政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按新建工程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 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进行竣工测量,测量费用纳入管线工程费用 测绘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汇交有关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控制成果和测量成果、第十八条。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接收的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当地管线综合图,对管线档案逐步实行动态管理,第十九条 市.县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按照上述程序报送城建档案馆.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收集,编制。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城建档案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有偿提供技术咨询。代理服务 第四章,其他城建档案的移交、第二十一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接收.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新建管线工程档案及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的保存、移交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乡 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移交市.县,市 城建档案馆保存,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建档案馆捐赠,寄存具有永久或者长期保存价值的城乡规划.建设及管理档案资料,第五章。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建档案馆藏量和城建档案业务工作量将城建档案保护费,城建档案抢救费,珍贵城建档案征集费,城建档案宣传教育费等城建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其中.城建档案保护费按馆藏总量每卷1、1,5元。年计算,城建档案抢救费。珍贵城建档案征集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专项预算拨给。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馆库房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配备防盗 防火。防雷。防震,防水 防潮。防高温 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设施设备。安全保管城建档案。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城建档案的保管,统计.鉴定。保护,编研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及时抢救、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采用先进技术复制.予以备份保存,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实现管理现代化.规范化、城建档案馆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城建档案的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八条,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定期向当地综合档案馆提供一份城建档案目录、实现城建档案的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其费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报送,移交 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第三十条.城建档案馆的城建档案一律不得外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明文件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拍摄城建档案资料,加盖城建档案馆印章的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损毁 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