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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持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进行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 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以及跨旗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对上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 石拐区。白云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发展改革 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 环保,建设,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二章.规,划。第七条。水土保持规划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 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划定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 根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第三章、预。防.第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 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好蓄水保土工作、第十条,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种草,封山育林,轮封轮牧等措施、保护现有植被 减少 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破坏.提高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治理区预防保护的工作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防止重点治理区发生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巩固治理成果,第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淘金.采石活动 一.重点治理项目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 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三 河道及渠道堤防保护范围内 四,京兰铁路,国道。高速公路两侧500米范围内 五。崩塌滑坡危险区 六,大青山,乌拉山南坡阳面山脚至第一重山脊,七、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第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第十四条,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 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城镇新区 工业园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凡从事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第十六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所在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通过。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三 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 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五 防治方案实施措施及资金情况、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第十八条.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 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 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应当申报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治.理,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治理任务、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 制订水土流失区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使用专项经费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项目区,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点治理区的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 治理责任 组织力量进行集中。连片。综合治理,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 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不得随意倾倒 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地点贮存堆放.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破坏或者侵占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地貌 植被或者水土保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 不按规定治理或者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相应比例的专项经费 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引进外资治理水土流失。第二十九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 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协调,服务,并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 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第三十一条、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建设 充分发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确定为水土保持重点监督单位,定期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第三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包括以下事项,一、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 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第三十三条。对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工程实行监理.监测制度,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保工程监理监测单位实施,并签订监理。监测合同,第三十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监督区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第三十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二 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防治费的缴纳情况,四,水土流失治理情况,五。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 并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有损坏植被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其破坏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未按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将该开发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 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造成水土流失的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 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存放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未在规定期限内治理完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除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外。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不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除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外。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四、贪污,挪用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五 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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