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环境,推进宜居乡村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包括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活动 家园清洁是指对乡村街道 村庄公共区域.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等进行的清洁活动、田园清洁是指对乡村道路.田间通道。基本农田等进行的清洁活动。水源清洁是指对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生活污水处理等进行的清洁活动,第三条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因地制宜。保护和治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家园清洁 田园清洁 水源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 国土资源,商务,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召集村民会议 制定和完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具体组织村民开展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乡村清洁活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为主导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将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建立持续稳定的资金投入增长机制,加强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入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促进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中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市场化 为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鼓励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 鼓励和支持各类新闻媒体。村民和其他组织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乡村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的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和方案,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第十条禁止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乡村转移.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地区转移 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农业。林业 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乡村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按照规定的职责对乡村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卫生计生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监督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目标责任制,将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行为.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治理乡村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三章家园清洁,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 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 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对可降解有机垃圾应就近堆肥。填埋或沼气处理 对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将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 并逐步扩大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覆盖范围、对远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庄。应当采取村收集 乡镇转运,县处理等方式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庄、应当选择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填埋、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在乡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就地填埋或清运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并采取抑尘措施 不得私堆乱放、不得向村庄周边、河道荒坡倾倒,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厕所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改造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村民应当对原有旱厕进行符合卫生要求的改造,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 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乡村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推广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引导村民使用电能,太阳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乡村街道堆放加工原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抑尘,除味,废弃物处理、绿化等清洁工作。保持区域内清洁卫生.防止对乡村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乡村公共区域,住宅庭院.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保持乡村的清洁卫生、村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墙面完整 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墙面。立面应当保持清洁,可以绘制文化墙,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就村庄的保洁事项与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约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约定向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劳务报酬 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清洁.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并组织实施村规民约 通过与村民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等方式.明确村民的清洁责任。加强对村民开展清洁活动的督促、对没有完成清洁工作的村民予以批评教育,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研究乡村清洁出现的问题和情况,鼓励村民积极参加清洁活动 通过创建星级农户、美丽庭院等活动。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家园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 三。在村庄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影响家园清洁的行为。第四章田园清洁。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动农业绿色发展。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零增长.建立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的有偿回收模式,逐步实现废弃农膜全面回收利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不得将有毒,有害废物用做肥料或用于造田。第二十七条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 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并加强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管理,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的要求,妥善处理.不得露天焚烧、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和治理.对已被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管理,对轻度和中度污染的耕地.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采取农艺调控 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 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庄内部及周边。河道沟渠两侧,荒山荒地和乡村道路两侧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田园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 二.在乡村道路。田间通道随意倾倒.堆放垃圾.粪便.秸秆、树枝,杂草和其他废弃物 三、违法砍伐村庄内部及周边 河道沟渠两侧,荒山荒坡、乡村道路和田间通道两侧的树木。破坏植被,四、在耕地。林地和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五,其他影响田园清洁的行为.第五章水源清洁。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乡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乡村延伸,在有条件的乡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饮水工程项目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乡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的具体范围和禁止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 卫生计生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定期对乡村饮用水的水质进行监测,水质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调整,关闭饮用水水源或者相关供水设施。第三十三条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三,堆放肥料 垃圾。工业废料 四.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五.掩埋动物尸体、六.其他可能影响水质安全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管理。根据水体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技术。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采用设置网箱,围栏的方式进行水产养殖。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对毗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对远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不具备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条件的。可以建设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对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用污水净化池 小型净化槽等分散式污水处理技术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 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三,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四.其他影响水源清洁的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 林地和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或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予以赔偿。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二.在公共场所 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