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凿井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凿井的管理。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取用地下水为目的,实施凿井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凿井的主管部门,县.市.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凿井的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凿井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实施凿井应当符合城市,镇,建设规划和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第五条 对需凿井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对承揽凿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备案制度.第六条、需凿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不得擅自实施凿井。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凿井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 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凿井 第九条。承揽凿井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具有与凿井相适应的技术等级 三、具有营业执照。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承揽凿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凿井施工合同前,应当查验被承揽方取水批准文件 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批准文件的凿井工程,第十一条,承揽凿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凿前到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凿井施工合同.二。凿井具体实施方案、三,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四,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揽凿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承揽未取得取水批准文件的凿井工程 擅自开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施工机械限期撤离现场,逾期不撤离现场的,可将违法施工机械先行登记保存。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对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 凿井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凿井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八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