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时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已经200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路产,维护路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 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铁等矿产品,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物流站场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 工业经济,煤炭 交通,公安,国土、监察。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中的职责 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通过进驻,巡查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治超工作会商机制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煤.铁 焦炭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可以派驻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将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七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三 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四,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五 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八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无牌无证的车辆装载。配载,二.为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三,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五,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第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限超载车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第十条。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五 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抄报,抄告义务 第十一条,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一,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开具煤炭销售票的,二,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加工转化企业及煤炭用户购买 运输 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三,从事煤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装载的。第十二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 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第十三条。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货运源头治超职责、责任追究制度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督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的监督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给予10000元罚款,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 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 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六个月内累计达到十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 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对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处500元罚款,并对其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 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一下罚款.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一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次20000元罚款,第十八条,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四,不履行抄报 抄告义务的,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利益的.六,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配合运管机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监督检查 对运管机构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 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