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四章,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市场行为 维护燃气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燃气工程的建设 燃气的生产,销售 使用 燃气设施的保护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 维修 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燃气的安全 质量 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优化气源结构。实行市场准人 鼓励公平竞争和保障安全用气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第六条.燃气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和节约用气进行指导和宣传,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燃气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逐步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 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第九条.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 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燃气生产 销售企业合并 分立.应当办理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变更登记手续.燃气生产 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企业经营许可注销手续,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九十日内解决好用户供气.第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订立合同.保证正常供气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政府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 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费用.二。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第十八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订立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于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九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条.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销售企业经营许可证书的企业设立 燃气供气站点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供气,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计量器具和消防器材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第二十二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二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送检燃气钢瓶、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三 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四 禁止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五.禁止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对燃气钢瓶加热,第二十四条.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新型燃气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组织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第二十六条,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检修或查表收费时,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检修和查表收费人员应当佩戴证件.为用户搞好服务 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则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三 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第三十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 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组织投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一条。在本省销售的燃气器具,符合下列条件后 方可列入销售目录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证,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四.在本省设立或者指定布局合理。方便用户的产品维修站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三十二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 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事故处理。第三十三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泄漏应当立即报告燃气销售企业和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第三十四条。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 气体。三 开挖沟渠 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六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危险品运输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发生燃气事故、对燃气设施抢修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燃气生产和销售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第三十八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鉴定机构鉴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责任、一,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 一.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因燃气生产 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三。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造成燃气设施及其他财物损坏,人身伤亡的,应当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燃气用户因自身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 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除不可抗力外 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可以保留依法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燃气事故的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或申请调解处理,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燃气事故责任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生产,和销售活动的、二,燃气生产,销售企业的合并。分立、歇业未办理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三.燃气供气站点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供气的.四.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的 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书。第四十一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书,一,未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和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的、二、未在燃气调压站。气化站 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设施的建筑物上设置安全识别标志的,三。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二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三.燃气供气站点包括液化石油气瓶装供气站点,汽车加气站和各类燃气气化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