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议修正,2018年3月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 号、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6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水务,商务 市场监督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海关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建设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 专家论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必要时进行听证。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对本级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第八条.编制,修订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 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 合理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达标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第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等相关大气污染防治情况。并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十条、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编制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工业项目的负面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向社会公开 列入负面清单的现存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退出,第十一条、工业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新建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园区之外现有的工业项目,逐步引导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实时监控,工业园区大气环境质量应当符合该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应当制定改善方案、逐步改善园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建设 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营。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污染防治设施,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依法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 报纸 户外电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总量 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 运行情况、以及接受处罚,奖励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 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应当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排污单位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达到奖励规定标准的 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 应当限期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二十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执行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 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 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棚户区改造.推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的供热纳入集中供热,第二十二条.新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已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生产经营性锅炉。窑炉等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场所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并设置防尘降尘设施、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和城镇及周边区域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第二十五条、电力,烧结等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协同处置技术。同步防治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属,盐类等污染。有效降低次生污染,减少水蒸汽的排放,消除有色烟羽现象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 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业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联网监控和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 审查原始检验记录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机动车排放检验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八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 第二十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按照规定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做出责令改正。罚款处罚决定 排污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有关大气环境污染信息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性的锅炉,窑炉等设施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治、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二。未定期清洗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的、三.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售或者限售的区域和时段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放或者限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规定外.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