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 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 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 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 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 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镇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镇。乡、设立派出机构的,镇、乡,人民政府应会同其做好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 住建,国土资源,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务。公安消防,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民政、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展城乡规划研究、加强城乡规划信息,档案及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创新管理方式,提高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平。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编制城乡规划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及本市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并使用统一坐标系 高程系的地形图 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 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第九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 村庄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市 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制定总体规划纲要。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经审查同意的总体规划纲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第十一条、市、县 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近期建设规划应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机关应对近期建设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机关应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对城乡规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城乡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城乡规划草案。专家论证意见及审查意见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根据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修改完善.并报市 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应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未进行备案登记的编制。勘测设计单位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编制,勘测、设计活动,第十六条、编制城乡规划时,市.县。区.管委会。及各有关主管部门 单位,和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在城乡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八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第十九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他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拟定本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意见后委托相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中涉及的有关方案论证.技术指标审核.规划核实数据采集等工作。可以委托给相关技术服务单位,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进行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禁止买卖、涂改 租借或者转让规划许可证件,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提交的图纸材料应附电子文件 电子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十四条,城市 镇规划区内应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零星.低层住宅.住宅小区的建设,应综合配套。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严格控制个人建房。因房屋质量问题需翻建的,可申请危房改造重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用途.不得超出原建筑基底,原面积和原高度,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架空线。现有架空线在改。扩建或迁移时应埋设入地.第二十五条、旧城区改建、应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优化城市功能布局 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二十六条,工业,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水系。绿化 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户外广告设置等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先规划、后用地.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划拨或出让土地。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有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二 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有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1 500现状地形图。含电子文件。四.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提交规划选址研究报告.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六,市。县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需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安全影响的项目需提供安全部门的审查意见,七、涉及相关地块土地权属的,提供相邻地块的地籍坐标。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材料之日起九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有土地取得方式。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规划方案图纸及批准文件.含电子文件,等情况说明的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 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提供选址意见书,四。市,县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需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安全影响的项目需提供安全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材料之日起九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及附图。用地红线,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及附图,用地红线,的申请书,二,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土地出让的有关批准文件。三 涉及相关地块土地权属的。提供相邻地块的地籍坐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以房产转让为主的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虽纳入但与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期满一年仍未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规划条件应当重新确定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有土地取得方式,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 建设规模 规划方案图纸及批准文件.含电子文件.等情况说明的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土地出让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材料之日起九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拍卖 招标、挂牌等方式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的、处置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被处置房屋。土地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 含用地红线,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用地规模,用地红线,等规划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 方可申请调整规划条件、含用地红线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上位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第三十四条,符合前条规定。办理规划条件。含用地红线.调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理由 并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变更申请和专家论证意见通过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和同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以及建设用地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必要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组织听证的、还应附听证材料 提交市或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或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批准变更决定,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并公布,需要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六.已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改变规划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或县政府批准文件和调整后的规划条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 补缴土地出让金。其他用地变更为经营性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或县政府批准文件和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组织出让.七、建设单位应持重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房屋建筑 含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工程,二,道路。交通,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三,广场.停车场。园林工程.四,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 五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属于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工程,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以适当简化办事程序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核原件。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土地证明文件,三,需要进行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估等的 提供有关技术论证报告.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包括单体建筑面积计算书,市政工程施工图纸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 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图鉴齐全并附电子文件、五、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核原件 六 涉及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核的,需提供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核意见一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程。主要包括单栋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两栋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和道路。交通 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有配套管线工程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时,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九个工作日内核发意见,对需要专家论证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重要建筑应当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予以批前公示,征询社会意见,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第三十七条.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向镇.乡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乡,人民政府报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鼓励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中建设村民住宅,第三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法审定后两年内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失效,第三十九条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修改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突破原规划条件,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 不可申请变更,符合前款规定 修改的规划方案总平面布局,建筑高度及外立面等有较大改变的,按下列程度办理、一,建设单位向市或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理由 并附调整规划的论证报告、二.市或县人民政府研究后作出是否批准修改决定、三.建设单位依据市或县人民政府的批复重新申请方案审定、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修改的规划方案总平面布局、建筑高度及外立面等未有较大改变的,按下列程度办理.一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理由 并附调整规划的论证报告.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组织论证调整后的规划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修改决定.三。建设单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决定重新申请方案审定.重要建筑申请修改规划方案应当提请规划委员会审议.申请修改的规划方案如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修改后应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工程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修工程的书面意见 二 装修前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现状材料。三 装修工程设计方案及效果图.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建设临时道路、交通,管线工程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除外.按照前款规定报批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建设工程审查申请表.二、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含建筑设计图,单体建筑面积计算书.市政工程设计图纸 图鉴齐全并附电子文件,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四、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图鉴齐全并附电子文件 五.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临时建设工程应按程序进行放线,验线。复验。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的方可投入使用.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 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7米.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 安全等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逾期不拆除的 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承担。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经批准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 城市、镇规划区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验,第四十三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一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和复验的有关材料.三.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拆除所有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城市、镇规划区内市政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并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市政工程测量等有关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资料 含电子文件、工程照片等,未移交和报送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第六章,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违法建设行为,一,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或者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四。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和复验、或放线,验线和复验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对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监督.检查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及时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时.对规划放线,验线,复验和规划核实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或者接到公众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对未开展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相对集中的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报县政府审批的镇的规划区内的建设的执法活动,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四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对不停止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前款第,三,项涉及的 查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 规章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九条、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乡 人民政府报告,第五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镇。乡 人民政府应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 应转交有权处理的单位.并告知举报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鸟瞰图予以公示 接受公众监督,第七章,责任、第五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 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均为正本、的、二.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的、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四 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五.未依法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手续的 六,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或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并通过公共媒体以及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公告。督促建设工程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 人民政府验线,复验或者验线。复验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成果文件 图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勘测 设计合同约定收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六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