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 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 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分析计算 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 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水文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水文测报,设施运行费在内的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各项水利专项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事业 受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第二章.水文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水利系统的水环境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信息业务等内容,水文专业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与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第八条,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各类水文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的要求 在水文机构已经设立水文站的区域内、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不再重复建设水文站.第三章、水文监测及资料管理。第十条,水文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水文机构设立的基本水文站,专用水文站和实验站由水文机构直接管理,并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水文监测任务、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地表水水位.雨量。地下水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管.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 承担相应的水文观测任务。第十一条.水文站的设立、迁移或者撤销、属于国家重点水文站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前一年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水文站的 由省水文机构提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大型水库和与防汛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中型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与水资源管理工作有关的重要取退水口.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 并在省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第十三条,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河流 洼淀和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水质定期进行监测、调查、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第十四条,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一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三、确定重要的取水和排水的水量,水质。或者向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有关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第十五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定管理制度。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工作,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观测的水文数据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省水文数据库,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禁止伪造水文资料、第十六条 需水文机构开展水文勘测。水文设计。水文分析计算、水文咨询等有关水文业务的,水文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第四章、水文情报预报,第十七条,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第十九条,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第二十条.邮政和电信等部门应当配合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 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 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第二十一条,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和农事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水文情报预报.新闻单位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时,必须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实时信息、并标明水文情报的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的名称、第五章,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与水文分析计算。第二十二条,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及水文分析计算工作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由省水文机构或者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实施或者水文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实施.第二十三条、制定流域水系和区域性水资源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调水。供水方案等使用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成果及其相应的工程规划设计使用的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按期对当地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论证。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和发布简报及年度公报.第二十五条,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 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六章,水文测报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第二十六条.水文站的观测场地,仪器,道路 标志,测船码头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 移动.第二十七条、水文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合理划定水文站用于观测的场地和设施的用地以及道路的管理范围 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水文站的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 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二 水文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 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明显的地面标志、第二十九条,在水文测验河段和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观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六。在水文观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七。其他影响水文观测作业的活动.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尽量避免迁移水文站、如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前新建一处不低于原有功能的水文站、并承担包括并行运行在内的所有费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视其情节轻重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而立项实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 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及。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三十六条、妨碍水文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观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情监测,导致重大漏测,漏报。错报的、二。隐瞒或者延误水文情报预报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者丢失.毁坏、伪造水文资料的,四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发布水资源 地下水动态简报和年度公报的,六。贪污或者挪用水文事业经费的.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