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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2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农垦、森工.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凡具备.条例 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第六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二、省级自然保护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 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第九条、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三,具有较高景观 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四,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保护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自然保护区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投资.第十一条。重点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重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应当保证保护对象的完整性 并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第十三条。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按.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批准外 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第十六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 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 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第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 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 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第十九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第二十条、在重点自然保护区周围 不得建设对自然保护区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从事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 挖沙等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 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三。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染废水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建设 管理所需经费。应当通过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拨款 国内外有关团体、个人捐赠,组织开展与自然保护区发展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多种渠道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 放牧、狩猎、捕捞。采药 开垦,开矿 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 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二 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 旅游项目的,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 旅游活动的、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八条,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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