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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 有害气体 异味,污水 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 加工业,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 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四.产生严重污染 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 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一,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二 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 服务业产生的污水,三.焚烧垃圾 油毡、橡胶、塑料 皮革等产生有毒 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 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七,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 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八,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第九条、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 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城市饮食.服务业。应当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放污水必须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第十条、在居民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市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第十一条。城市建城区内的饮食 服务业及沿街商亭、必须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产生异味的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二。该建筑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第十四条,省辖城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严格遵守禁鸣喇叭的规定 在非禁鸣喇叭路段和时间每次按喇叭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在居民区内禁止使用喇叭唤人.经批准安装使用警报器的机动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第十五条,建设经过居民区,文教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 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采取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第十六条.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七十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 夜总会 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产生噪声 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单位可以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一 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商业经营及文化娱乐单位.二。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锅炉房管理单位。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废弃物。负责居民区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居民区内生活垃圾及堆弃物,第二十条,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 禁止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集贸市场.摊区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餐盒、禁止销售、使用超薄,厚度在0 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第二十二条.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并提供必要资料。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 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六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第八条第。一 项至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有第八条第 五、项.第 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八 项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标准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居民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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