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鄱阳湖湿地资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鄱阳湖湿地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鄱阳湖湿地,是指天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生态环境功能的水域,草洲。洲滩、岛屿等。本条例所称鄱阳湖湿地区域,是指鄱阳湖丰水期水体所能覆盖的区域范围 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保护鄱阳湖湿地资源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具体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协调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湿地保护职责.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 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南昌市,九江市,上饶市及其所属的沿湖县。区人民政府和共青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统称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综合协调机构,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和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八条,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水利 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卫生,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 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 对在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 农业开发 环境保护 防洪与水资源利用 城镇建设,旅游发展等方面的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经专家评估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详细规划 农业、渔业、林业、水利。旅游,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鄱阳湖专业规划中。应当设有鄱阳湖湿地保护措施方面的具体内容 并符合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和原则.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湿地自然保护区、第十五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或者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一、珍稀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的,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 停歇地。越冬栖息地,三,对主要经济鱼类的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四、其他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密集的.第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走向划定,第十七条.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建立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建立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 由湿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第十八条.申请建立省级,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申请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拟建的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论证 并按规定程序报送湿地自然保护区申报书,总体规划,科考报告,多媒体和图件资料及有关论证材料,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 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作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起半年内,可以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评申请、第十九条.经批准确定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水上以固定浮标 在陆地以界桩的形式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标,第二十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撤销或者改变其性质以及范围的调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一条,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核心区和缓冲区,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一切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候鸟越冬期,候鸟越冬期间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捕捞。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鄱阳湖水域禁渔期 鱼类的越冬场所实行季节性轮流休渔禁港制度。第二十四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猎捕候鸟以及其他珍稀水禽或者破坏候鸟以及其他珍稀水禽的生存环境的行为.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 应当保证江豚或者其他主要经济鱼类的洄游通道畅通、确需在洄游通道上修建水工程或者电力,航运等工程的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有可能影响洄游通道畅通的。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资源的普查和监测工作,对管理范围内的湿地资源数量,分布及其动态变化进行调查,定期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数据,并对湿地调查。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第二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水禽 水生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第二十七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未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划定一定范围作为禁猎区。禁渔区等保护区域,并依法进行管理,第四章、湿地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和湿地植被保护与恢复工作 严禁毁草开垦。经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应当实行封洲禁牧、省人民政府对种植蔓荆子等旱生植物改良沙化湿地的,应当予以鼓励、扶持 将其纳入防沙治沙工程,第二十九条,鄱阳湖湿地区域禁止围湖造田。已退田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旧宅基地必须拆除,退还、禁止移民返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移民 对迁出后仍从事农业种植的移民,应当安置到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 安排给移民的耕地。应当不低于当地的人均标准.第三十条、在鄱阳湖湿地区域从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在草洲 洲滩.岸坡存储固体废弃物、第三十一条,在鄱阳湖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 船舶驶经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得排放含油污水或者生活污水.驶经其他区域 排放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十二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 防止造成湿地环境的污染。损害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 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第三十三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种草种树。水旱轮作。改水改厕 兴林抑螺。生物灭螺等措施 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因防治血吸虫病需要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灭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尽量减少或者避免湿地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第五章。湿地资源利用,第三十四条.鄱阳湖湿地资源的利用必须符合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不得破坏湿地资源再生能力,第三十五条。开发利用鄱阳湖湿地资源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 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鄱阳湖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 补偿对象 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鄱阳湖湿地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鄱阳湖湿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定期发布鄱阳湖湿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三十七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区域内河道湖泊的管理。做好水资源的保护与科学配置工作.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三十八条,编制鄱阳湖湿地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 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任何项目、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湿地资源利用类别的划分标准和评估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十九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分类指导 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业,提倡采取圈养、轮牧,轮养等措施,适度控制牧畜.鱼、蟹.虾,蚌、菱,莲等动植物的种养规模,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国家级或者省级的有关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四十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湿地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信息。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在鄱阳湖湿地区域不得开设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 应当征得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同意,第四十一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鄱阳湖渔业资源调查。采取保护和合理开发渔业资源的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破坏、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鄱阳湖采砂规划。确定可采区。可采期,禁采区 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时间、种类,作业方式以及开采地点 深度。范围和开采量进行,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放地点,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第四十三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经营,通过产业结构调整、逐步改变沿湖地区以渔业为主的单一经济结构,第四十四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从事治理水环境、恢复植被等有利于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的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已退田还湖的区域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不及时拆除,退还旧房,旧宅基地的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入生物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河道进行采砂的 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批准的开采时间.种类 作业方式以及开采地点,深度。范围和开采量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 在禁采区滞留采砂船舶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鄱阳湖湿地保护的有关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