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防汛抗洪。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 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坚持防洪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文,气象。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 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妨碍防洪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洪规划、第八条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其他跨省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二.鄱阳湖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 跨县,市 区、的江河,湖泊及县。市,区.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 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 由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六、设区的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南昌市,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七,有防洪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 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易涝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除涝治涝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第十条城市扩建、新建村镇,居民点和其他工矿企业.重大交通设施等、应当避开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以及重要行洪区,蓄洪区.已经建在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流失防治纳入流域性防洪规划 制定和落实防治方案 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第十一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航道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水电站等建设工程 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十二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应当坚持除害和兴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按 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四条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保持行洪畅通,第十五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行为.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矶头丁坝.围堤 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的,三.弃置、堆放沉船.矿渣 石渣 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废弃物的。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 打井,挖窖、葬坟 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五,其他有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条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二 进行钻探,爆破 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等危害大坝安全的、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 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中规定的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予以公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 淘金.以下统称采砂。的.应当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采砂量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损坏桥梁,堤防。护岸、水文测报设施和水下电缆。光缆 水文测流断面等,不得妨碍航运安全,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第十九条对壅水 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拆除的涉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管理权限提出方案 报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因产权关系发生变更,建设单位无法改建或者拆除的.责令业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第二十条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划定 并立桩标界 予以公告,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根据防洪和工程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拨给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第二十一条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培修加固堤防需要永久占用的土地,工程管理用地 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其中属集体所有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征收。进行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用地。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二条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 蓄滞洪区.含分洪道。下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 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划定,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防洪规划要求、制定洪泛区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启用蓄滞洪区分洪,蓄滞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补偿 救助义务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及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括建设单位提出的防御措施.自行安排的防洪避险方案,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蓄滞洪区内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五条水文测站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划定保护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和擅自移动水文测报设施,不得进行危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严禁将中标工程转包和非法分包、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防洪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病险水库.险闸 险堤等水工程进行除险加固,对重点水毁工程进行修复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优先安排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 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第五章防汛抗洪、第二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 分级分部门负责。第二十九条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 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督促本地区的防洪规划的实施、二。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预案 度汛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实施防汛指挥调度,三,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四 组织建立与防汛有关的气象,水情预警信息系统 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宣布进入或者结束紧急防汛期,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调度。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抗洪工作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落实自保措施、各防汛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工作.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跨省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的制定 按,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其他江河、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大型和省指定的中型水库及泉港 箭江 清丰山溪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 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其他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矿山企业的大中型尾矿坝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地方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落实各项防汛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的防汛责任区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第三十二条本省汛期为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将要超过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汛情趋缓时。有关防汛指挥机构应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第三十三条在汛期.水库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行 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度汛方案。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在紧急防汛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及其对物资。设备 交通工具和人力等调度,第三十四条保护耕地五万亩以上,含五万亩、的重点圩堤,大型水库和重要中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保护耕地一万亩以上 含一万亩,五万亩以下的圩堤.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小、一。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 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其他圩堤和小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经批准的度汛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在建的水库。水电站 闸坝等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按建设项目的管辖权限经相应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等多种方式经营的 经营者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有关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不得改变其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功能,第三十六条在汛期 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路桥。渡 通行费,防汛车辆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第三十七条根据汛情。险情 地方需要请求军队、武警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请求,由省军区。省武警总队联系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障。第三十八条江河 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蓄滞洪区的 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启用其他蓄滞洪区的,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九条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资助防洪事业。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从财政性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防洪工作.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第四十一条防洪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防洪规划的编制及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 维护和管理、二。水土保持及水文测报,气象、通信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四 防汛物资储备及运输费,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列支的其他防洪费用.第四十二条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 分级负担。统筹调度的原则.省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有防汛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抗洪抢险,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补偿,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第四十四条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费用,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 湖泊 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采砂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按照要求改建或者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和业主均无过错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予以补偿。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二,谎报洪水险情。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执行防洪规划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二、不落实防汛检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